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朝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民营经济开发区(207国道北,南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554249350E。
法定代表人:杨延欣,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延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朝霞与被告杨延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追加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福佑公司、杨延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朝霞,被告杨延欣协助办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佑公司股东,享有30%股权,且代持未成年儿子杨嘉琳40%的股权,被告杨延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拟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拒绝召开,也拒不出面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经原告召集于2020年11月27日、2月25日召开两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选任出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朝霞。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福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根据公司章程及选举产生两种方式,公司章程目前并未修改,任何人无权单方面修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也不是依据股东票数的多少而产生。二、原告在起诉后召开股东会,在其他股东未参加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表决;原告诉请中没有要求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并且该会议召开在起诉之后,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请不是一个法律依据。三、法定代表人的作用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需要良好的身体素质,原告身体状况极度恶化,而杨延欣身体健康并具有经营企业能力,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企业发展。四、原、被告产生纠纷起因系涉及公司的拆迁补偿,双方的股权份额已经确定,无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综上,原告的请求违背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杨延欣辩称,同意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杨延欣无协助义务。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福佑公司营业执照、调取于镇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福佑公司档案(含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变更股权通知书)、福佑公司基本注册信息、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5015号民事调解书、杨涛的声明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杨嘉琳身份证及委托书,二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未成年人杨嘉琳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对委托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的出具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委托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通知2020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短信、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二被告异议称上述证据因以后又召开了股东会而失效。原告提交的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21)豫宛智证内民字第1100号、第1357号公证书两份、原告发给被告杨延欣的短信截图证据,用以证实2021年2月25日刘朝霞再次召开股东会,选举刘朝霞为执行董事、免除杨延欣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刘朝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异议称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系原告追加被告后所发生,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召开两次股东会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朝霞、被告杨延欣均系被告福佑公司股东,分别占公司股份30%。案外人杨涛(系刘朝霞、杨延欣长子)原系福佑公司股东,占股份40%。在杨涛与杨延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涛与杨延欣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登记于杨涛名下的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0%股份,全部转给杨涛弟弟杨嘉琳(身份证号)。二、杨嘉琳该40%股份在杨嘉琳18周岁之前,由杨嘉琳母亲刘朝霞(身份证号)代持,杨嘉琳满18周岁后,杨涛、杨嘉琳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内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豫13民终50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南阳弘基玉石保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2007年3月14日成立,由杨延欣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杨延欣占股60%、杨涛占股40%;2014年5月22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南阳美玉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刘朝霞与杨延欣离婚,杨延欣所占股份中的一半于2020年3月被过户给刘朝霞。2012年3月10日的南阳弘基玉石保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内容:第十七条股东的姓名如下:杨延欣、杨涛。第十八条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杨延欣300000货币60%杨涛200000货币40%。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杨延欣任公司经理。第三十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延欣(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任期三年(每届不超过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选举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该章程未作修改。
2020年11月12日刘朝霞短信通知杨延欣于11月27日下午三点到位于南阳市新华东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朝霞事宜。刘朝霞制作了2020年11月27日上午10点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并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选举刘朝霞为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二、变更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朝霞。三、刘朝霞代表公司与政府拆迁办公室进行接洽,协商有关拆迁安置具体事宜。刘朝霞在决议上签名,杨延欣未签名。
2021年2月9日刘朝霞经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向杨延欣邮寄通知,通知内容:“杨延欣股东:我刘朝霞,是南阳福佑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我自己享有30%股权,代持我儿子杨嘉琳40%股权。我作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拟召开股东大会,1、选举刘朝霞为公司执行董事,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朝霞。现通知你于2021年2月25日上午10点到位于南阳市新华东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准时参加会议。”上述内容刘朝霞并用短信及电话方式通知了杨延欣。2021年2月25日上午10点至11点半该股东会召开,杨延欣未参加,制作了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免除杨延欣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朝霞为南阳福佑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二、变更南阳福佑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朝霞。三、刘朝霞代表公司与政府拆迁办公室进行接洽,协商有关拆迁安置事宜。该次股东会全程由南阳智圣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刘朝霞作为占股30%并代杨嘉琳持股40%的股东,依法享有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在召开2021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前15日通知了股东杨延欣,并如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亦符合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决议中的选举刘朝霞为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应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福佑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延欣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的变更应由其协助,故原告要求其予以协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要求杨延欣协助的请求亦予支持。关于2020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经审查,该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而通知股东杨延欣到会时间为该日下午3时,股东会未在所通知时间而提前召开,该决议对股东杨延欣不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后方召开股东会,其起诉状主张理由与庭审中主张理由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自己的证据提出主张,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选举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但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原告也予参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不宜担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福佑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朝霞,被告杨延欣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福佑玉康玉石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