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庆,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民委塘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民委塘进屯。

负责人:余永飞,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永志因与被上诉人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民委塘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进屯二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永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本案相关事实没有查明,认定错误。1.本案中,案涉土地补偿费征地部门已经按照《征地公告》的补偿标准拨付到位,只是被上诉人向征地部门提出该土地补偿费分配存在争议(即该土地补偿费是给付上诉人,还是由全体村民分配),征地部门将该土地补偿费暂时转到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民委代管,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民委代管行为并没有改变该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性质,案涉土地补偿费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土地补偿费尚未实际到位,明显错误。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余永飞当庭认可了《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就是针对本案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同时,也承认与上诉人案涉土地同样性质情形的本村民小组村民也有人已经全部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另外,柳城县凤山镇人民政府为了处理本起纠纷,联系过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表示案涉土地征收的补偿方案经过屯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就按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处理,青苗费归上诉人所有,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统一分配。以上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余永飞当庭认可及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土地补偿费作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方案。那么,被上诉人作出的《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全部案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塘进屯二组答辩称,上诉人余永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余永志在诉状中也已自认涉案土地补偿费存在争议,征地补偿款由柳城县凤山镇对河村民委代管。由此可见,涉案土地的补偿费并未实际拨付给了塘进屯二组,塘进屯二组也就不存在就涉案土地补偿费作出所谓的分配方案,同时也不存在余永志权益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补偿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然而涉案土地补偿款至今尚未到位,且余永志作为塘进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存在今后征地款到位后其得到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可能。在塘进屯二组作出分配方案之前,余永志的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永志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余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塘进屯二组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系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土地补偿费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永志主张的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塘进屯二组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属于余永志种植,案涉土地被征收后,余永志有权取得相应青苗补偿费。本案中,案涉土地补偿费尚未实际到位,塘进屯二组客观上并不能就案涉土地补偿费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也就是说,余永志主张无效的《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余永志请求确认《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无效,其实质还是主张分配案涉土地补偿费,而余永志作为塘进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排除其得到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可能。在塘进屯二组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方案前,余永志主张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现无相关事实,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余永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余永志预交),全部退回给余永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余永志请求确认《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无效,其实质还是主张分配案涉土地补偿费,但本案案涉土地补偿费尚未实际到位,被上诉人塘进屯二组并未收到案涉土地补偿费,《塘进第七生产队关于竹坡集体地征地款领取的同意书》也非明确具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塘进屯二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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