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希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成世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希君与被告成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希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1.5分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年**月**日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成世荣辩称,借原告钱属实。

原告举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被告成世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在被告开的店中将6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王希君,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借款人成世荣,借款时间2011年3月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希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成世荣欠其6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王希君请求被告成世荣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载明月息0.1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笔误,实际月息一分五,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习俗,对月息一分五本院予以确认,即年利率18%。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成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希君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成世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德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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