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佳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天目湖维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迎宾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万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建良、施佳盈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天目湖维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酒店)、原审第三人溧阳天目湖城市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城市广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施建良、施佳盈要求代位天目湖城市广场行使向维景酒店主张租金的权利。一审庭审中维景公司和天目湖城市广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维景公司有向天目湖城市广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是对于租金是否已经支付,即天目湖城市广场对维景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未予清偿,维景公司和天目湖城市广场均未作出确认,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应由次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维景公司举证证明已向天目湖城市广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不存在到期债权未予清偿的事实,如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相关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施建良、施佳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巢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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