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通汇路78号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83558238093W。 法定代表人:向德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航,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安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诉被告张安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2020年5月止向原告支付租金4305元(105元/月×41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5日,被告申请租赁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经复核符合条件,原告将位于绵竹市金陵苑小区**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0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2020年6月8日退房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安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安蓉签订《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金陵人家小区*幢*单元*楼*号的公共租赁房屋(37.4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张安蓉,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3.77元/月/平方米,即该房屋月租金为140.99元,租金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支付。2015年1月1日,双方就该房屋签订《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调整为2.80元/月/平方米。2018年1月1日,双方就该房屋签订《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0年6月8日,被告张安蓉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张安蓉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1份、《申请》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离婚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2张、《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3份、《退还承租房屋程序表》1张、《腾退房屋告知书》1张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安蓉在合同签订后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租赁房屋面积为37.4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2.80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应为104.72元(37.40平方米×2.80元/月/平方米),被告张安蓉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为4293.52元(104.72元/月×41月),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支付租金4293.52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万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青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