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刘勤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刘志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陈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李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毛新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张宝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刘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刘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述九名原告的共同推选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勤德、陈永军。 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毛官营村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780833096M。 法定代表人:张爱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玉,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地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王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宜丰华裕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棠浦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NA6403。 法定代表人:王治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成安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该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被告):李建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肥乡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与被告邯郸市铭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李地宝、王志杰、宜丰华裕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李建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的共同推选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勤德、陈永军,被告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赵国玉,被告李地宝、王志杰,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飞,被告李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02142元(其中刘俊瑞17526元、刘勤德22557元、刘志善21317元、陈永军18082元、李燕军4065元、毛新付5425元、张宝元2635元、刘文友4120元、刘广亮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为原告都是从河南省来华裕公司打工的民工,从事鸡舍钢架安装工作,按出勤工作日计酬,日工资200元至300元不等。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5日,九位原告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和实欠工资分别为:刘俊瑞出勤86天、工资总额27426元、欠资17526元;刘勤德出勤110.5天、工资总额26557元、欠资22557元;刘志善出勤85.5天、工资总额22317元、欠资21317元;陈永军出勤83.5天、工资总额22582元、欠资18082元;李燕军出勤33.5天、工资总额10065元、欠资4065元;毛新付出勤34.5天、工资总额10425元、欠资5425元;张宝元出勤20天、工资总额6135元、欠资2635元;刘文友出勤24天、工资总额4820元、欠资4120元;刘广亮出勤17.5天、工资总额3510元、欠资1510元。前述出勤情况、工资计酬及欠资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据了解华裕公司将宜丰华裕西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发包给铭通公司承建,铭通公司又将宜丰华裕鸡舍安装工程转包给王志杰承建,而王志杰又将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李地宝承建,李地宝雇请九位原告和棠浦镇西刘村多名村民和其他本地人做工,工人工资总额近二十万元,宜丰本地人的工资已经付清,唯独九位原告的工资拖欠不付。华裕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工人发放工资,其他被告层层转包,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多次追讨工资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铭通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所审理的是原告与李地宝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李地宝辩称,2020年7月19日,工程做到一半时,我跟王志杰说工程做亏了,工人也停工了,但王志杰说不会让我亏本,让我继续做,后面再算,总共6栋厂房都亏了。欠了工资,钱也支配完了,我没钱付工资,希望王志杰付。 被告王志杰辩称,我于2020年4月10日与铭通公司指派的业务代表李建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宜丰华裕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承建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我将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并将其中的5#、6#鸡舍分包给李地宝、刘俊瑞,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包含李地宝、刘俊瑞应提供的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我负责主材料和油漆。合同同时约定,本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李地宝、刘俊瑞自请民工进驻工地施工,自己跟民工确定工价,自行安排民工各项工作,而我并没有参与,我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和工程进度的监督责任。李地宝、刘俊瑞承建5#、6#鸡舍钢结构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李地宝、刘俊瑞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但我作为发包方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进程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李地宝拿了工程款不及时发工资,而是用于其他的如车子加油、买烟、住旅馆、洗澡等开支,加上不亲力亲为,松散管理,乱开工价,实际工作量与应付工资不成正比,而且原告提供的由刘俊瑞签名确认的出勤表、工资表严重失实,造成表面亏损,不应采信。作为承包人的李地宝、刘俊瑞逃避责任,纵容民工向发包方华裕公司、铭通公司以及当地政府发难,也向我提出无理要求。截至目前,我已给付李地宝、刘俊瑞工程价款143141元(含直接给付当地民工工资和支付给工人的诉讼费用),而对于刘勤德、刘志善等人诉求的所谓拖欠工资,均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一切责任都由李地宝、刘俊瑞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华裕公司辩称,我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铭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将宜丰华裕西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包括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发包给铭通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2150000元,由铭通公司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铭通公司的业务代表李建昌与王志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铭通公司将宜丰华裕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志杰承建,工程总价款为519120元。此后王志杰又与李地宝、刘俊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宜丰华裕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李地宝、刘俊瑞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之后,李地宝、刘俊瑞雇请河南民工刘勤德、刘志善等八人,雇请西刘村当地民工刘志平、唐倩民等人进行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欠下民工工资,责任完全在李地宝、刘俊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因我公司仅与铭通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并未雇请民工,更不知民工的具体工资情况,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刘俊瑞作为与李地宝一起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却以原告身份出现,我公司质疑原告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直接由雇请的雇主负责清偿,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李建昌辩称,我于2019年12月1日与铭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宜丰华裕西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包括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等内容的承建权,工程价款为12150000元,由我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着手土建等工程建设,将宜丰华裕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别给王志杰承建,与王志杰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19120元,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此后,王志杰又将宜丰华裕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李地宝、刘俊瑞承建,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承包方式也是清包工带辅材施工。随后,李地宝、刘俊瑞雇请了河南民工刘勤德、刘志善等8人,并雇请了宜丰当地民工刘志平、唐倩民、刘敏建等人进行施工。李地宝、刘俊瑞雇请民工从事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作,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偿付所欠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而我与原告刘俊瑞、刘勤德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的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因我仅与王志杰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又未雇请原告,故不知他们的具体工资情况及工作量,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从王志杰与李地宝签订的合同来看,刘俊瑞既是承包人,又以民工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令人不解。因此,我对原告提供的由刘俊瑞参与签字的所谓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合法的诉求,应由直接雇请的雇主李地宝、刘俊瑞负责支付所欠工资,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华裕公司与被告铭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铭通公司承建位于宜丰县的宜丰华裕西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2150000元。同日,被告铭通公司与被告李建昌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铭通公司将宜丰华裕西刘父母代产蛋场工程转包被告李建昌承建,工程价款为12150000元,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等。2020年4月10日,被告李建昌与被告王志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建昌将宜丰华裕1#-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志杰,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工程总价为519120元,工程总价包含被告王志杰提供的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后被告王志杰收到被告李建昌给付的人工费共计52650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王志杰与被告李地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杰将宜丰县华裕鸡舍5#、6#鸡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地宝,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带辅材施工,工程总价为143000元。为完成上述工程,被告李地宝遂雇请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及部分西刘村本地人员从事鸡舍钢结构安装工作。因被告李地宝管理一段时间后,便未在施工现场看管,被告李地宝便让原告刘俊瑞作为工长在施工现场负责看管、考勤;为及时、方便领取工人的劳务费加之被告李地宝未在施工现场,原告刘俊瑞便以承包方的身份在被告王志杰与被告李地宝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14日,被告李地宝收到被告王志杰给付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李地宝、刘俊瑞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18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7月10日、8月13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3日收到被告王志杰给付的钢结构安装人工费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30000元、10000元、127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4300元、2200元、10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上述共计96700元。原告刘俊瑞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9月11日收到被告王志杰给付的2740元、5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王志杰代被告李地宝、原告刘俊瑞支付给陈永军、刘志善、刘勤德、刘俊瑞四人工资4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王志杰经被告李地宝、原告刘俊瑞二人同意代为支付了西刘村本地工人的工资共计31858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王志杰代被告李地宝、原告刘俊瑞支付给原告2343元。上述由被告王志杰直接或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143141元。经被告李地宝、原告刘俊瑞共同确认尚欠劳务工资共计97237元,其中:原告刘俊瑞17526元、刘勤德22557元、刘志善21317元、陈永军18082元、李燕军4065元、毛新付5425元、张宝元2635元、刘文友4120元、刘广亮151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李建昌收到被告铭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人工费54395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铭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被告王志杰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明、收款收据、支款条、代付工资明细、诉讼费票据、支出明细,被告华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建昌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明、收据,被告李地宝提交的通话录音笔录及U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系被告李地宝雇请的农民工,其虽未与被告李地宝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李地宝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劳务报酬是根据实际务工天数和工作能力由被告李地宝与原告口头协商确定,说明被告李地宝认可雇佣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作为被告李地宝的雇佣人员,已经按照被告李地宝的工作要求,全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李地宝作为雇主认可尚欠原告刘俊瑞等人劳务费共计97237元,无论其承揽的工程盈亏,被告李地宝均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或将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转嫁给他人;至于被告李地宝与原告刘俊瑞之间的资金往来如何,可由其二人在案外另行协商处理。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与被告华裕公司、铭通公司、王志杰、李建昌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工程是否分包转包等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地宝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等人要求被告李地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华裕公司、铭通公司、王志杰、李建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瑞劳务费17526元、原告刘勤德劳务费22557元、原告刘志善劳务费21317元、原告陈永军劳务费18082元、原告李燕军劳务费4065元、原告毛新付劳务费5425元、原告张宝元劳务费2635元、原告刘文友劳务费4120元、原告刘广亮劳务费151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李地宝负担2230元,其余113元由原告刘俊瑞、刘勤德、刘志善、陈永军、李燕军、毛新付、张宝元、刘文友、刘广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献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鹏程 书记员钟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