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崇坤,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森,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佳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二铺路三岔路口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R0YB4A。
法定代表人:马燎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迅,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正春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佳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正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正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欣纺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郭正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佳欣纺织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正春存在违约行为。佳欣纺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协议违法,郭正春有权依照劳动协议约定要求佳欣纺织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2、佳欣纺织公司违法辞退郭正春后,郭正春提请劳动监察,劳动监察部门责令佳欣纺织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郭正春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佳欣纺织公司逾期不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遗漏郭正春的诉讼请求。佳欣纺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在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后并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裁决,遗漏诉讼请求。即使本案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情形,在佳欣纺织公司违法辞退郭正春情形下,一审将赔偿金主动调整为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佳欣纺织公司辩称:郭正春与佳欣纺织公司之间有特殊协议,虽约定了工资基数,同时也约定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机器的开台率及产品质量等,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考虑企业精力,佳欣纺织公司未上诉。郭正春在佳欣纺织公司处工作,不到三个月,不仅没给佳欣纺织公司创造利润反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时也将实物提供到法庭,郭正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郭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欣纺织公司给付郭正春工资75000元;2、佳欣纺织公司赔偿郭正春500000元;3、佳欣纺织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30000元;4、佳欣纺织公司向郭正春加付赔偿金13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郭正春(乙方)与佳欣纺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佳欣纺织公司聘请郭正春为生产厂长,负责厂里的生产管理、质量把关等全面工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公司生产上一切所需的原料、配料,其全体员工的吃饭、住宿等问题,乙方负责厂里的生产上一切的工作安排、人员安排。甲方必须按月发放全体人员工资,即次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必须发放上一月的全部工资,以此类推。甲方因为无原料及所需设备,造成日产量低于200吨,应无偿发放乙方工资叁万元整,200吨以上按产量发放绩效工资,超过200吨每吨产量按80元增加工资。乙方细纱机开台40台以上、21纱150台、32纱95台等。如果如遇外界不可抗力的因素,甲方不会负责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停产的乙方及员工工资。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合同以后公司所做的任何产量必须达到客户质量要求,如造成公司产品退货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协议暂定两年,即2020年2月起至2022年2月,在此期间,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此承诺,并不得在此协议期内单方面中止。如单方面中止此协议,应赔偿另一方人民币50万元。郭正春进厂组织生产后,恰逢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不能生产,被迫停产。后郭正春生产的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商家退货。2020年5月29日,佳欣纺织公司向郭正春送达停产通知书,通知郭正春及人员上班至5月31日。同年6月2日,佳欣纺织公司因拖欠郭正春及其带来员工工资出具保证书一份。郭正春共计收到佳欣纺织公司发放工资5万元,因佳欣纺织公司拖欠其工资等,郭正春于2020年7月12日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佳欣纺织公司给付郭正春工资105000元;2、佳欣纺织公司赔偿郭正春500000元;3、佳欣纺织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30000元;4、佳欣纺织公司向郭正春加付赔偿金135000元。同年7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不字(202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郭正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停产通知、保证书、退货通知单、埇劳仲不字(202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佳欣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郭正春作为劳动者,主体资格适格。佳欣纺织公司聘用郭正春作为其公司厂长,对郭正春每月支付保底工资3万,如果未达到或超出于约定产量,则根据产量比例做相应扣除或奖励。郭正春负责生产上一切的工作安排、人员安排,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郭正春与佳欣纺织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30000元,自2月份至5月份,计4个月,工资应为120000元,扣除佳欣纺织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有70000元没有支付,佳欣纺织公司应承担支付的义务。2020年5月29日,佳欣纺织公司向郭正春下发停产通知,应视为与郭正春解除劳动关系,佳欣纺织公司应向郭正春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郭正春在佳欣纺织公司处工作时间为4个月,故佳欣纺织公司应向郭正春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郭正金在履行双方鉴定的协议期间,开机台数不足及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其自身也存在违约问题,故郭正春主张的佳欣纺织公司赔偿其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正春主张佳欣纺织公司加付赔偿金13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佳欣纺织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佳欣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正春支付工资7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计85000元;二、驳回郭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宿州市佳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后原告生产的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商家退货”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将赔偿金调整为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佳欣纺织公司应否支付加付赔偿金以及按照《协议》支付郭正春500000元违约金。
本案中佳欣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郭正春签订《协议》,聘请郭正春为公司主管生产厂长,负责公司生产、管理、质量把关等全面工作,公司负责生产上一切所需原料、配件,保证按月发放员工工资。郭正春作为公司厂长既要完成工作业绩,又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协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并未改变员工提供有酬劳动的事实,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
《协议》约定劳动期限为两年,即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佳欣纺织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以公司将在六月中旬全部停产为由向郭正春下发停产通知。双方对于停产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佳欣纺织公司辩称上述停产通知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构成违法解除,郭正春对此不予认可,佳欣纺织公司亦无双方协商的证据予以佐证,停产通知载明郭正春在佳欣纺织公司上班期间生产出来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与佳欣纺织公司庭审中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悖,故对于佳欣纺织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本院不予采信。佳欣纺织公司以公司将停产为由向郭正春下发停产通知,单方解除与郭正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佳欣纺织公司辞退行为合法,主动将赔偿金调整为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赔偿金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审理查明,郭正春的月工资为30000元,宿州市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为85854元,即月工资为7154.50元(85854元÷12),郭正春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郭正春在佳欣纺织公司处工作年限为4个月,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标准为10731.75元(7154.50元×3÷2),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21463.50元(10731.75元×2),对于郭正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佳欣纺织公司对于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于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郭正春劳动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辩称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后其于郭正春重新达成书面保证。经本院核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案涉事项交办区劳动监察大队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而书面保证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故对于佳欣纺织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佳欣纺织公司应付劳动报酬为70000元,本院酌定佳欣纺织公司向郭正春加付赔偿金40000元,对于郭正春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欣纺织公司应否按照《协议》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区别于一般的平等主体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而案涉《协议》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订立的,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故对于郭正春的该项诉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郭正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市佳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正春工资70000元、赔偿金21463.50元、加付赔偿金40000元,计131463.50元;
三、驳回郭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宿州市佳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