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鸿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巴城镇君子亭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夏磊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云斌,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鸿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夏公司)与被告郭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磊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做钢材销售业务,被告在苏州市从事电焊和钢结构业务。由于业务往来相识后。被告就数次从原告处赊欠各种型号钢材。到了2018年春天,原告看被告所欠货款太多,就不断地追要,一直到当年的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见面,被告还是没有钱给付原告,于是被告就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再缓一年给付,但要承担3%月息和违约金。到了约定给钱时间后,原告再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基本上不接,有时接了也说没有钱。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云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郭云斌因工程需要多次从鸿夏公司处赊购钢材等建筑材料,拖欠货款达225000元。2018年12月25日,经催要,郭云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2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偿还,借款人必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此后由于郭云斌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鸿夏公司举证借款借据、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鸿夏公司要求郭云斌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云斌未提出抗辩,应承担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鸿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承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赵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 耀 书 记 员 谢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