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负责人:洪粮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合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合仁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偿款129,6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29,6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3,092.8元),以上两项共计132,777.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2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4.4%,起息日为2019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20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申请后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05,964.41元。综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129,684.9元赔付款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合仁未答辩。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3张、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损失确认书1份、未还款证明3张、保险赔款支付凭证1份、债权转让书1份。证明①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赔款205,964.41元。②原告赔付后,取得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2)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1份、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1份。(3)借款协议10份、融资款清单1份、投资款清单1份、支付证明1份。(4)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客户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即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撮合向王亚民等十位投资人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刘合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被告刘合仁在原告处购买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一份,内容如下:“投保人信息:刘合仁身份证号码:地址: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被保险人信息:王亚民身份证号:33022219710216002X地址:宁波合同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保险费率:30‰保险费(大写)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玖角肆分¥4,187.94元保险期间:8个月自2019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刘合仁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共向十位投资人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签署十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4日,借款期间:2019年11月15日(起息日)至2020年7月15日(借款结束日),起息日:2019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4.4%,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借款用途:A3-装修,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还款日:2020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王亚民等十位投资人通过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投资该项目,并向被告刘合仁支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合仁未按约定时间向网络投融资平台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代被告向网络投融资平台清偿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05,964.41元。同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络银行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合仁向原告支付76,279.57元,下欠保险金赔偿款129,684.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合仁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王亚民等十位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并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合仁向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下欠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合仁支付保险金赔偿款129,684.9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金赔偿款共计129,684.9元及经济损失(以129,6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合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松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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