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仁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浩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洪君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黄燕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林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徐浩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黄丽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彭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翁巧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洪楚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锐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柯小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杨丽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黄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李映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张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翁奕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耀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李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洪艳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碧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林楚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曾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颜秀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陈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谢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申请执行人:卢妙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执行人:吴楚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关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责令被执行人吴楚云退赔一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楚云应退赔申请执行人徐淑华、陈仁姿、陈浩梅、洪君妹、黄燕辉、陈美华、林桂英、徐浩妹、黄丽玉、陈树波、彭映林、翁巧惜、洪楚君、陈锐銮、柯小吟、杨丽卿、黄丽君、李映曼、张少莲、翁奕卿、陈耀音、陈德生、李惠芳、洪艳芬、陈碧莲、林楚如、曾广辉、颜秀斌、陈如香、谢树安、卢妙叶经济损失合计2067157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五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仅查明被执行人开设有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仅冻结到零星存款。
三、通过向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潮州市自然资源局、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查明被执行人吴燕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中(刑期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各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有债权206715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0)粤5103执15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道坤
审 判 员 温崇立
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