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系韩某妻子。(缺席)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系会宁县自然资源局执法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杨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5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申请中长期贷款100000元,被告杨某为韩某妻子,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工资证明等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8%,按季结息,逾期年利率为9.07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杨某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20315.82元,共计本息120315.82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2021年6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辩称,其名下的韩集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属实,放款时原告直接将100000元打至其所有的信用社卡上,但该卡当时被同村村民何某拿走,该笔借款其只使用了20000元。现其同意与妻子杨某共同偿还其所用的部分,剩余部分本息应由何启潮负责偿还。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2017年7月15日其为被告韩某、杨某担保贷款100000元属实,现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申请中长期贷款100000元,被告杨某为韩某妻子,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工资证明等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8%,按季结息,逾期年利率为9.07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杨某至今未偿还本息。2021年7月13日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韩某、杨某均在外打工,本院通过微信向韩某、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韩某通过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出庭参加诉讼,但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韩某辩称该笔借款其只使用了20000元,其余部分均被同村村民何某使用,应由何某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客户面谈记录、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参加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杨某、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韩某支付了借款,韩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负有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为此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辩称其只使用了20000元,其余部分被何某使用应由何某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后可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20315.82元,共计本息120315.82元,于2021年10月11日前履行完毕。2021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9.07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实际偿还后可向韩某、杨某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韩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