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绍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翊武路8号教子岩小区4栋1-4-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43152167。

法定代表人:盘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桂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半边街迎宾路开发区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MA5KB68D8J(1-1)。

负责人:盘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赵绍爵、原审被告桂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鼎恒公司)及桂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被上诉人赵绍爵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及其全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建军的上诉请求:一、变更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蒋建军支付被上诉人赵绍爵工程款290715.0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桂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未认可的这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作为结算上诉人蒋建军与被上诉人赵绍爵工程款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与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而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进行内部结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转包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应以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认可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为依据。二、一审判决未扣除的96910元,确实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以及通过pos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实际上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0715.0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绍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绍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93271.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93271.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桂林鼎恒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成立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2018年7月3日,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华与被告蒋建军签订了《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和《兴盛.万汇城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将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和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被告蒋建军承建。2018年7月9日,被告蒋建军(甲方)将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赵绍爵(乙方),双方签订了《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和《兴盛.万汇城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乙方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包工包料施工;真石漆的综合单价为73元每平方,弹性拉毛漆综合单价为35元每平方;乙方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为每栋楼1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同意将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5%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在2年质保期满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拨付给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甲乙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保证工程款按时拨付,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兴盛.万汇城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盛.万汇城5#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及供应商,乙方负责采购安装;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工程铝合金门窗结算总价的3%款项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保证工程款按时拨付,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绍爵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审核表载明:铝合金、水泡沙、拉毛漆三项报审金额为990304.41元,核减金额为57033.04元,审定后工程造价为933271.37元,质保金为46663.57元;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唐贝贝在审核单位处签名并写有“拉毛漆有966㎡为腻子及面漆未拉毛,滴水线未计算,凸窗未计算”,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唐少华在建设单位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29日,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与被告蒋建军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该结算审核表在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的结算审核表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扣款165646.31元这一项,核减金额随之增加至222679.35元,审定后工程造价为767625.06元。原告赵绍爵未参与三被告的结算,被告蒋建军也未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赵绍爵。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桂林鼎恒公司通过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陆续向被告蒋建军支付工程款736400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转款4万元到原告赵绍爵指定的卢臣的银行账户上。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蒋建军陆续向原告赵绍爵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另查明,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经向建设部门了解,涉案的5#楼因缺少人防部分的资料,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经现场查看,涉案5#楼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签订的《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兴盛.万汇城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哪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为依据;3.被告蒋建军尚欠原告赵绍爵多少工程款;4.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对被告蒋建军所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1.关于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签订的《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兴盛.万汇城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都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兴盛.万汇城5#楼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兴盛.万汇城5#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2.关于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哪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为依据问题。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以及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与被告蒋建军各自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另有唐少华和唐贝贝作为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的代表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名,虽然三被告否认唐少华和唐贝贝的代表身份,但三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是在全部采用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的数据的基础上,增加了核减项,由此可以看出三被告对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的数据是认可的。综上,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应当以该结算审核表为依据来支付工程款。3.关于被告蒋建军尚欠原告赵绍爵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赵绍爵对被告蒋建军通过银行和手机支付的34万元和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到原告赵绍爵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的4万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建军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代原告赵绍爵支付货款9691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结算后的工程造价933271.37元,在扣除被告蒋建军已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的质保金46663.57元、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1000元后,被告蒋建军尚欠原告赵绍爵工程款505607.8元(933271.37元-380000元-46663.57元-1000元)。4.关于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对被告蒋建军所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是被告桂林鼎恒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桂林鼎恒公司承担。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与被告蒋建军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与被告蒋建军按照该结算审核表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的工程造价为767625.06元,参照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确定的质保金计算标准,质保金应为38381.25元。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已向被告蒋建军支付工程款736400元(含支付到原告赵绍爵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的4万元),尚欠工程款31225.06元没有支付。综上,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建军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桂林鼎恒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鼎恒公司对被告蒋建军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赵绍爵与被告蒋建军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原告赵绍爵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蒋建军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绍爵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率违反了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蒋建军主张原告赵绍爵整改不合格,未通过验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涉案的5#楼已交付使用,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建军应支付原告赵绍爵工程款50560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56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赵绍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原告赵绍爵负担876元,被告蒋建军负担88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诉的工程款以哪一份工程结算审核表作为本案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代为支付的96910元材料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赵绍爵与上诉人蒋建军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所需建筑资质,一审据此认定涉讼赵绍爵与蒋建军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因涉讼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要求参照该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赵绍爵完成涉讼工程后,于2020年4月20日(签名时间)与蒋建军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赵绍爵与蒋建军均在该审核表上签名确认,且有唐少华和唐贝贝作为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的代表在该结算审核表上签名。故该审核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而2020年6月29日所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系蒋建军与鼎恒公司及其全州分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的协议,赵绍爵既未参与该结算协议,事后亦未追认,该结算协议对赵绍爵不发生效力。故,一审依据2020年4月29日审核表之结算结果,判决由上诉人蒋建军支付被上诉人赵绍爵工程欠款505607.8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以2020年6月29日结算审核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代赵绍爵支付货款96910元并据此主张从工程款扣减该货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其确代赵绍爵支付了上述货款,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蒋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樊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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