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大道144号。 负责人:赖如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语嫣,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显鹏,女,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朱显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语嫣、被告朱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显鹏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587.53元、透支利息30,252.47元和违约金5,50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朱显鹏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21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违约金不超过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朱显鹏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朱显鹏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工商银行核准并向朱显鹏发放了卡号5256130007201663(双品牌卡号:6252470007204289)的信用卡,朱显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1年2月24日,朱显鹏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587.53元、利息30,252.47元、违约金5,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1,340.00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朱显鹏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朱显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显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显鹏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的签约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但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2月24日透支本金45,587.53元、透支利息30,25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5,587.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截至2021年2月24日的违约金为5,500.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违约金不超过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之后未再计收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587.53元、利息30,252.47元(截至2021年2月24日),并支付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587.5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00元,减半收取计917.00元,由被告朱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定凤 书 记 员 李枫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