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秦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之妻),女,汉族,秦安县人。 被告:王某1,男,汉族,秦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王某1之妻),女,汉族,秦安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1偿还王某欠款23000元;2.判令王某1支付王某利息10925元,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建筑行业同期年利率4.75%计算,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的利息及后续利息;3.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王某、王某1达成劳务口头协议。王某1所在秦安县XX镇XX村315号房子建设,劳务费9.3万元,将劳务全部承包给王某完成。同年2月开工建设,7月完工,王某1支付王某7万元整,剩余2.3万元未支付。此后王某多次催要,但王某1一拖再拖。现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2012年农历2月,王某1与王某私下口头达成修建王某1住宅院协议(315号房院),工程价款共计9.3万元,并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工钱按完成进度与质量分期支付。地基完成后王某1已付王某1万元,共二层,在第一层封顶后已付王某2万元,第二层封顶后王某1已支付王某2万元。到6月20日粉刷房子又付给王某25289元,四次王某1共计付给王某75289元整。另外王某1给王某代支付给王某做饭的厨师两个月工资5千元。在主体完工后,因王某在粉刷中粗糙,质量有问题,王某1将剩余工程款提出拒付,双方多次协商,王某答应多次返工重新粉刷,但王某找各种借口拖延,王某1多次寻找王某,王某也不管,致使王某1长久不能入住,到2015年又向王某1要下剩余工钱,王某1要求将房子粉刷好王某1全部付清,但遭到王某拒绝,反而将王某1、王某的纠纷反映到秦安县劳动局,劳动局派人员前来调查处理,调查确认后因房子质量有问题,打电话要求王某进行返工,但王某再次拒绝。现王某不但不讲理,反而将王某1诉至法院恶人先告状,现王某1要求王某将所修房屋粉刷全部返工,并承担所有费用,按工程预算达2.5万元左右。 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王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手机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说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我是给原告干活的,干的是被告家的活,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给被告修房子是包工不包料。房子从2012年农历正月或二月开始,2012年6月结束,工程交付验收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尚欠原告23000元工程款。被告所举的四张单据中3000元的和13812元的这两张是我写给被告的,3000元的给了原告,13812元是我收来给工人发了工资。4420元的这张工资单不是从被告那里收来的钱,是我发给工人董某的工资单。还有一张工资单也是给工人发的工资,这两张工资单是给工人发的工资记的账。我不知道工人的工资单为何被告持有。 (二)王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3.收条4张,用以证明王某2给我出具的工程款条据,我给原告付了25289元工程款的事实; 4.照片打印件8张,拍摄于2021年8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粉刷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前面的三张单子一共是13812元,原告给我只付了13812元;对证据4不认可,粉刷不存在质量问题,干完活都10年了。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事情过了快10年了,把条子翻出来我才记起账的;对证据2中证明3000元的和13812元的这两张认可,对其余两张不认可,是两个工人叫做王某3(张河村人)和董某(甘谷人)拿着工资单来找我领工资的,工资是我直接发给工人的,我给工人实际支付了4420元和4457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结合庭前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称欠原告23000元属实的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对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即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给原告付工程款16812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工资单,被告欲证明其代原告给工人直接付工资8477元的事实,但被告未举出能够印证其代原告给工人付了工资8477元的其他证据,故对证据3中的工资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虽显示部分墙面不光滑、少许墙砖掉落,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称该照片拍摄于2021年8月25日,而原告所修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双方在修建时亦未对墙面粉刷标准作出特别约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墙面粉刷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被告修建房屋,约定总工程款为93000元,基础完成付10000元,一层封顶付20000元,二层封顶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未约定工期。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修建,2012年6月20日完工。原告为被告粉刷的外墙面不光滑、粗糙。现房子由被告使用。2021年8月25日,法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称原告给其修房子,被告欠原告23000元属实。 另查明,被告代原告向厨师支付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厨师工钱5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给原告付工程款16812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被告称其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289元,被告还称原告修建的房子墙面粉刷粗糙,粉刷存在质量问题。法庭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对墙面粉刷存在质量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被告表示申请鉴定。法庭当庭限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意见不一,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被告称其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289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庭前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称欠原告23000元属实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0000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被告修建房屋,由被告按工程进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在完成自己承揽加工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未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被告虽以墙面粉刷粗糙,墙面粉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墙面粉刷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对墙面粉刷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对此,应视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足够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又由于被告代原告给厨师支付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厨师工钱5000元,故对该5000元应在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中扣减,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在时间上占用了资金,被告应对自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失其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工程款18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以1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王某负担150元,王某1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裴喜娟 书 记 员 靳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