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栾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涛和被告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栾鹏偿还邹涛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栾鹏支付邹涛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栾鹏支付邹涛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栾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栾鹏因需要现金周转向邹涛借款1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邹涛于2019年4月29日依约将100000元汇至栾鹏账户。借款到期后,栾鹏只向邹涛偿还36000元。2020年6月1日,在邹涛的催要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并调整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但借款到期后栾鹏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栾鹏未作答辩。
邹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邹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明和栾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因栾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邹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栾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9日,邹涛以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栾鹏青岛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2020年6月1日,邹涛(甲方)和栾鹏(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4月,栾鹏因需现金周转,向邹涛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邹涛于2019年4月29日依约将100000元汇至栾鹏账户,借款到期后,栾鹏向邹涛偿还了36000元,就剩余借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栾鹏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再向邹涛支付64000元,邹涛自愿放弃向栾鹏主张剩余钱款及利息,视为栾鹏已还款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栾鹏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再向邹涛支付欠款64000元,基于双方借款的有息约定,栾鹏自愿自实际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邹涛支付未还款的利息。同时,乙方自愿自2020年6月30日违约之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每月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
庭审中邹涛称,自2020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再无还过款。其明确了利息计算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邹涛提交的还款协议、转款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邹涛和栾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邹涛请求栾鹏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涛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栾鹏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再向邹涛支付欠款64000元,基于双方借款的有息约定,栾鹏自愿自实际借款之日止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邹涛支付未还款的利息。同时,乙方自愿自2020年6月30日违约之日止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每月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6月1日,根据合同成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邹涛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自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栾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栾鹏向邹涛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
二、栾鹏向邹涛支付以借款本金6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邹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