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居民。 被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负责人:侯新民,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勇勇与被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三维丰海化工新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送货物硝酸铵钙397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经营生产硝酸铵钙产品。2020年10月21日、10月25日,原、被告在新绛县签订了两份《硝酸铵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硝酸铵钙的规格、数量、包装、价格,发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款到发货。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账户付款。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发货。经过多次沟通协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三维丰海化工新绛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10月25日,原告彭勇勇(作为乙方)与被告三维丰海化工新绛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WXJ202010-03、SWXJ202010-04的《硝酸铵钙购销合同》,发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0日,数量分别为231吨、166吨,合计397吨。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硝酸铵钙、规格为丰喜40kg、出厂价为950元/吨、包装标准为丰喜40公斤/袋、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硝酸铵钙执行标准NY2269-2012,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合同价格付款给甲方指定账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吨数为准,发货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卸货地点安排物流运输,运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通过甘肃农信掌上银行,原告依约分八次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新绛县支行开设的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账号14050172810800000301共计转账377150元,后被告未依约发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硝酸铵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却未按约供货。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约发货,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供货方在履行非金钱债务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双方约定购销的硝酸铵钙为种类物,并非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按约向原告发送397吨硝酸铵钙(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硝酸铵钙执行标准NY2269-2012、规格为丰喜40kg、包装标准为丰喜40公斤/袋),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被告山西三维丰海化工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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