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屯路20号金凯花园地下室地下一层B1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574752X。
法定代表人:邓乃满。
审理经过
原告梁勇与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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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交回原告,合同价值8173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54561.84元(计算方式:731天×年租金27244元÷365天)及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74.64元租金给原告直至商铺交回原告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367.09元(计算方式:731日×22.39元)及被告继续支付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2.39元给原告直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由×××铺号(面积6.69平方米)换为×××铺号(面积6.19平方米),面积差0.5平方米,应退铺款21857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该商铺位于×××号,建筑面积6.69平方米,总价款292446元,已全额付清。2019年1月26日《商铺买卖合同》更改铺号为×××号,建筑面积6.19平方米,总价款270589元,铺面面积差0.5平方米,总价款相差21857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委托给被告经营,商铺面积为6.19平方米,租金为每年27244元,按季交纳。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过租金,根据《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第14.1条规定,被告2个月不支付租金收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同时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每日22.39元的违约金。根据此条规定,被告在2018年7月1日开始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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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计算租金至庭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惠康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惠康公司有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惠康公司签订《南宁市商铺买卖合同》,载明被告惠康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巴黎香醍小区5号和8号楼的商业所有权,用于建设经营“惠康市场”项目。原告向惠康公司购买的商铺为×××号商铺,建筑面积6.69平方米,总价款2924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铺款292446元,为办理涉案商铺产权证,原告与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另行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宏湖公司购买南宁市江南区×××,建筑面积6.19平方米,总价款270589元。将南宁市江南区×××号商铺名称变更为南宁市江南区×××。
2016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自愿将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拥有对该商铺的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推广、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经营管理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原告自愿放弃前2年(自2016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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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商铺收益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年租金27244元,超出部分原告占90%,被告占有10%的收益用于市场运营管理费用;3.自首次支付相关委托管理收益之日起,被告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委托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4.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提供开具发票所需的有关手续,被告在取得租赁发票后方可办理收益结算事宜;5.被告逾期2个月不支付租金收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今的商铺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案涉商铺年租金为27244元,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2020年12月7日的租金27244元÷365天×890天=6643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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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2个月不支付租金收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每日27244元÷365天×30%=22.39元,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按每日22.39元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铺面积存在差额并要求被告退还差额部分购铺款21857元的问题。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租金66430.58元;
二、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22.39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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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