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占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19号楼1单元302室。
负责人:易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山东路南侧天下川小区4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林,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贺钰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纪占河与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谊公司)、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京能公司)、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振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被告北京建谊宁夏分公司及被告北京建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军、王睿,被告宁夏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振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纪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58.75元,逾期付款利息117052.9元(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自2013年3月5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2662天),以上共计486011.67元,并继续承担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建谊宁夏公司系被告北京建谊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宁夏京能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京能天下川西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对外发包给被告北京建谊宁夏公司,被告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承揽该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银川振江公司,银川振江公司承包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后因为银川振江公司付款的原因,北京建谊宁夏公司直接找到原告,让原告直接和该公司进行对接,并由北京建谊宁夏公司直接进行负责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承揽该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最终由北京建谊宁夏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结算总价为368958.75元。现该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前后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北京建谊宁夏分公司、北京建谊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接受原告劳务的相对方是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他们之间有合同关系,在2011年12月12日,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银川振江公司后,银川振江公司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互为合同相对方。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看出原告是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施工队的负责人,原告施工的大部分内容均在2011年9月16日(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至2011年12月12日(债权债务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之日)之间已经完成。2011年12月12日,根据被告公司、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银川振江公司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银川振江公司。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前,原告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后,原告与银川振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的银川振江公司主张。况且,原告的施工内容早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之前就已经履行完成,原告应该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的银川振江公司结算款项。三、本案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奇佳科公司主要是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并提供所供应材料的安装施工,原告是奇佳科公司外墙保温施工班组负责人,负责外墙保温材料的安装及进行维修,原告向奇佳科公司提供劳务,与奇佳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奇佳科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银川振江公司之后,原告与银川振江公司基于原合同形成了新的劳务关系。原告应该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的银川振江公司结算款项。四、原告所述是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不属实,是原告虚假陈述。1、被告并未在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处盖章确认,上述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2、即便是被告项目经理确认,也是被告项目经理基于总承包人身份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具体施工工作的管理监督,是对银川振江公司或者是债权转让前的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进行的确认,不是“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应有原告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的银川振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3、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被告委托其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的授权委托书,而对于工程款结算这种重要事项即便有授权,也需要被告公司最终确认。事实上,被告项目经理没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权利,只是对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作进行确认,确认后,原告应当及时与原告合同相对方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或者银川振江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五、2013年银川振江公司与被告结算的结算范围内已经包括了原告外墙保温施工项目。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量即便属实,该部分工程量也属于银川振江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原告工程量在内的银川振江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成,未结算的争议部分也已通过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被银川中院强制执行予以划扣完成支付。因此,涉案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可能重复支付。六、结算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向合同相对方银川振江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振江劳务工程款。
宁夏京能公司辩称,宁夏京能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宁夏京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宁夏京能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宁夏京能公司主张付款责任。2.原告并非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向宁夏京能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建谊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银川振江公司,双方之间合同有效,属合法分包,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原告仅是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其从事案涉工程的内容仅限劳务,主张的也是劳务价值的报酬,不涉及材料、机械、施工组织、管理、工程垫资等,不满足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要素。因此原告不得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未付款383508元为防水质保金宁夏京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2014年5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220824783元,现宁夏京能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未付款383508元为防水质保金。三、原告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宁夏京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谊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北京建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宁夏京能公司承担2013年月5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对宁夏京能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银川振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1-1工程签证3份、1-2工程签证单1份、1-3工程量确认的1份、1-4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1-556#楼零用工1份、1-6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5)银民初字第246号案件证据材料一组、1-7(2015)银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郭永宏系北京建谊公司的涉案工地负责人,郭永宏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的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对证据1-1至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存在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量,也是被告公司对被告银川振江公司完成的工作进行的确认,并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另外,2011年10月9日工程签证单、2011年10月6日工程签证单、2011年11月23日工程确认单、2012年6月20日零用工单中均有单独书写的工程价款内容。该工程价款是原告方单方确认的,被告公司并未确认。对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永宏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我方调取的(2013)银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第九页显示,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韩树奎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1-7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银川振江公司在该案诉讼请求中已经将包含本案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合并计算在起诉金额中。被告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2张,证明案外人杜俊代为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5000元,经原告与北京建谊公司核实,杜俊系银川振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杜俊代表银川振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银川振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3.原告提交通话录音3份,证明原告向北京建谊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工程款,多次与北京建谊公司的总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郭永宏、张建峰沟通工程款的事宜。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1年,但该份录音是2020年12月录制的,形成于原告起诉之后,且录音中都是原告自己在讲,主要是在骂叫老杜的人,老杜是银川振江公司的负责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对我公司诉讼时效未过的证明目的。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提交4-1物资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五各一份、4-2合同转让协议一份、4-3补充协议1份,证明北京建谊公司与银川振江公司存在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的外墙保温等包括在物资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五当中,2011年12月14日,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已将该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银川振江公司,合同转让前原告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转让后原告与银川振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三方转让协议第4条及第6条的约定,因合同转让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银川振江公司与奇佳科工贸公司自行解决,与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1仅能证明北京建谊公司与银川振江公司之间存在物资采购合同关系,合同涉及的内容仅仅针对的是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并不包含劳务,北京建谊公司与银川振江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也可以证实北京建谊公司与银川振江公司之间仅仅是存在材料供应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可以证实北京建谊公司当庭提交的签证单中所有有郭永宏签字的地方都有韩树奎的签字确认,北京建谊公司也证实韩树奎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进一步可以证实郭永宏是可以代表北京建谊公司。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5.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提交5-1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一份、5-2《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各项材料及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5-3《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北京建谊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与银川振江公司双方结算价款为16266000元,争议部分为“腻子、涂料、粉刷石膏等人工及材料费,新增庭院栏杆费用,风道风帽费用,D5-1车库地下室水泥沙子石子费用,银川振江公司已经将原告本次起诉的外墙保温部分计算进了银川振江公司与北京建谊公司工程结算款项之中,在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中已经包括了原告所起诉的施工内容,原告工程款如果属实,也应当由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银川振江公司支付,银川振江公司在结算协议第三条中承诺不存在任何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并确保其分包分供队伍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北京建谊公司及业主宁夏京能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中明确载明“腻子、涂料、粉刷石膏等人工及材料费;新增庭院栏杆费用;风道风帽费用;D5-1车库地下室水泥沙子石子费用”不包含在双方的结算当中。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6.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院2017民终244号判决书一份、2018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根据宁夏高院244号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北京建谊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银川振江公司履行了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付款义务,北京建谊公司不欠付银川振江公司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北京建谊公司按照合同协议支付了材料款,并不包含劳务。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7.被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提交(2013)银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1份,证明郭永宏不是北京建谊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韩树奎系北京建谊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郭永宏系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宁夏京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8.宁夏京能公司提交(2016)宁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最高法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宁夏京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北京建谊公司,宁夏京能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宁夏京能公司与北京建谊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工程结算确认结算价款220824783元,宁夏京能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207160644.5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及结算与本案无关,双方另行处理;9.被告宁夏京能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宁夏京能公司根据生效判决计算得出,宁夏京能公司应向北京建谊公司付款12369789.57元,2018年5月23日宁夏京能公司向北京建谊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12369789.57元,现宁夏京能公司仅欠北京建谊公司到期防水质保金383508元未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及结算与本案无关,双方另行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1中的2011年10月6日工程签证载明“纪占河外墙保温施工队维修96#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共计51人工,特此证明。51人×170元/人=8500元”,该工程签证下方“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有“杜俊”,“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处签有“白杨”。原告称杜俊系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白杨系北京建谊宁夏公司的技术员,虽然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剩余两张工程签证分别载明“京能天下川二期96#楼外墙保温维修共计16工,200元/工,共计3200元”、“因外墙保温粘贴不合格造成外墙瓷砖脱落,建谊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进行加固发生零工8个,260元/工,合计2080元”。证据1-2载明“纪占河外墙保温施工队抢修106#住宅楼外墙保温(具体如下)10月2日下午21人(技工16人,普工5人),10月3日共计21日(技工16人,普工5人),10月4日共计21日(技工16人,普工5人),10月5日共计19日(技工15人,普工4人);82×200元=16400元(手写内容)”。证据1-4载明“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工程107#、83#、90#楼,有奇科佳工贸公司纪占河施工外墙外保温,具体数量和部位如下:1、83#楼外墙60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工程量共计5529.74㎡,单价18元每平米;楼梯间40厚保温,施工面积1563.63㎡,单价13元每平米。2、90#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60厚面积共计2513.5㎡,单价18元每平米。3、107#楼6层以上外墙保温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工程量共计6985.85㎡,单价18元每平米。楼梯间40厚保温,施工面积3711.38㎡,单价13元每平米”。因上述证据均有北京建谊公司工作人员郭永宏的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3与证据1-6中2011年11月23日签证单的打印内容一致,证据1-6中的2011年11月23日签证单系银川振江公司在其与北京建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作为银川振江公司向北京建谊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1-5既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证据3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北京建谊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工程的地材物资采购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主材供应小红砖、外墙面砖、砌块墙等,含人工费及辅材。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工程中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10月2日至10月5日,原告组织施工队抢修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106#住宅楼外墙保温,花费82人工,产生费用16400元,北京建谊公司工作人员郭永宏在2011年10月9日的工程签证单中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2日,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俊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外墙保温施工队维修96#住宅楼外墙保温共计51人工,费用为8500元。2010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6日,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5000元、50000元,合计85000元。
2011年12月12日,北京建谊公司作为甲方,银川振江公司作为乙方,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就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住宅楼工程地材物资采购方主体转让达成协议,丙方同意依法将丙方原合同内的权利义务转让乙方;乙方完全同意接收丙方原合同的全部条款,同时乙方同意承担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权债务;自本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起,丙方原合同主体关系变更为甲、乙方之间主体关系,丙方原合同内容除合同主体按本协议变更外,其他条款均按丙方原合同条款执行;因丙方原合同转让所发生债权债务由丙、乙双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支付丙方的300万元工程款视同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时丙方原合同范围的全部工作量视为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丙方不得再根据丙方原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12月26日,银川振江公司作为甲方,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转让后,乙方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将合同履行完毕,协助甲方和北京建谊公司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及供货款的回收;甲方聘请乙方原该项目负责人杜铠君继续担任甲方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将合同履行完毕。同日,银川振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杜铠君为其公司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公司履行2011年12月24日与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建谊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及由此转让而来的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与北京建谊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授权事宜为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材料、与北京建谊公司结算工程量、工程款和供货款,并负责各项款项的回收。
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在案涉工地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施工内容为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中82#、83#、90#、107#(7-18层)楼的外墙保温及粘贴挂网。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分别为3200元、2080元、339098.75元、1400元,合计345778.7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银川振江公司将北京建谊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振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原告签字的2011年11月23日工程量确认单。2017年3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银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银川振江公司与北京建谊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纪占河保温队施工班组负责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工程签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银民初字第246号案件证据材料,及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从案外人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82#、83#、90#、107#(7-18层)楼外墙保温工程,后银川振江公司承继了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以包括原告工程签证单在内的凭证向北京建谊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银川振江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银川振江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370678.75元(345778.75元+16400元+8500元),因在银川振江公司承继案外人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前,宁夏奇佳科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故银川振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678.75元。因北京建谊公司与银川振江公司已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但银川振江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故银川振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银川振江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川振江公司应自2013年3月5日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本院参照北京建谊公司与银川振江公司的结算时间支持原告285678.75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8257.44元(以285678.7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计算2013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6502.81元;以28567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21754.63元),并以28567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北京建谊公司系京能天下川二期(西区)的建设方,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与银川振江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建谊公司或北京建谊宁夏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北京建谊公司、北京建谊宁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宁夏京能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川振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占河工程款285678.75元、逾期付款利息98257.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285678.75元自2021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纪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原告纪占河负担1774元,由被告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86元;公告费300元,由银川振江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