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王金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欣与被告王金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中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王金仓偿还王中欣借款29200元;2.判决王中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中欣与王金仓系朋友关系,王金仓、王飞娟于2019年5月2日向王中欣借款31200元,并写有借条,承诺三个月还清,直至今日,在王中欣无数次的催要下,王金仓偿还2000元(微信转账),下欠29200元王金仓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权益,王中欣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王金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中欣与王金仓相识。王金仓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王中欣商议借款事宜。2019年5月2日,王中欣向王金仓交付借款后,王金仓向王中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中欣现金(31200元叁万壹仟贰佰圆整)借款人:王金仓妻子:王飞娟2019年5月2日王金仓身份证号:4110811983××××××××。”借条出具后,王金仓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向王中欣清偿500元、2019年7月23日清偿500元、2020年6月21日清偿1000元、2021年5月18日清偿2000元。庭审中王中欣自认拉走王金仓价值1000元的货物用于抵偿借款。王金仓剩余债务未予清偿,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由王中欣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王中欣向本院递交了由王金仓亲笔书写的《借条》,且王中欣向王金仓交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显示,截止2019年5月2日王金仓共向王中欣举债31200元,庭审中王中欣自认王金仓已实际清偿5000元借款,下欠借款本金26200元。故针对王中欣诉请王金仓清偿借款本金2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王中欣借款本金26200元; 二、驳回王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金仓负担455元,王中欣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小飞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