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占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法定代理人:郝振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原告张占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占辉与被告王占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727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占坡驾驶冀FQ7829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深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公里国际食品城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占辉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占辉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占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Q78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及引发基础病脑梗死,现原告不识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占坡未作答辩。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主责70%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增驾实习期是否结束,如延长一年,那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仍属于增加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符合准驾车型,我司交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我司应依法享有追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占坡驾驶冀FQ7829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深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公里国际食品城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占辉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占辉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占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11天,又转回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计住院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医疗费共计232739.86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二项损失共计241039.86元。

冀FQ78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占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且已赔付。对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61727.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16172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172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将案款汇至原告张占辉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62×××61账户80863.50元;汇至原告张占辉之女张迁中国银行定州清风路支行62×××94账户8086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定州市财政局在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户,账号50×××0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依法获批减、缓、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为3535元,汇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景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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