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宝,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又文,女。        

被告:王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宝、梁又文、被告王振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王振国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91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通化市XXXXX号的住宅位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应交物业费共计4,919.00元,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原告均已全面履行完毕,因被告欠缴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国辩称:我是这户房屋的业主,从2018年1月1日起没有交过物业费。我没说我不交物业费,我七年不在通化住,我在大连有居住证,法院传票等通知是邻居告诉我的,我这些年没有回来过。我和原告电话沟通过,因为常年不在家,和原告沟通减免,原告同意,但是需要和领导沟通,因为疫情我今年没回来,原告没有和我提前沟通,就把我起诉了,让我不能理解,按照物业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该向我通知最后期限再起诉,业主委员会的没有任何人和我说这个事,就把我起诉了。我认为原告应当和业主就空置房的收费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物业公司和谁签的合同我不知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由业主委员会聘用,我质疑原告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通化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费补充协议,原告负责通化市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住宅业主按照0.9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被告居住的XXXXX号房屋位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通化市物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评先牌匾证书、楼道保洁巡查记录、来电来访登记表、巡逻记录簿、临时出入车辆登记簿、小区清理维护记录、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巡查记录表、维修派工单、业主委员会证明、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备案材料、催缴物业费通知单、欠缴物业费的计算明细表。        

对于被告提交的居住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物业费4,918.77元(0.9元/月/平方米×133.30平方米×41个月)。被告主张其不居住在房屋内,并不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918.77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