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春兰,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郭建生,男,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胡惠英,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沿江西路碧水湾花园A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兰诉被告郭建生、胡惠英、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生、胡惠英、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郭建生、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下《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郭建生借到原告191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约定月息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郭建生、胡惠英是夫妻关系,于1984年6月25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建生、胡惠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郭建生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建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郭建生、胡惠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万元整及自2015年3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郭建生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胡惠英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结婚证;6、《借条》及《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郭建生、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问话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这笔借款与被告胡惠英没有关系,是公司借的款,没有到被告郭建生个人账户。
被告郭建生、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惠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郭建生立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兰(身份证号码:4416021973××××××××)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月利率20‰,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被告郭建生在《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丘夏馨向原告立具《收款收据》,载明:今代郭建生收到陈春兰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1910000)。被告郭建生在《收据收据》上签名。
借款后,被告郭建生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经本院向被告郭建生询问,被告郭建生表示对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及2014年9月15日的《收款收据》没有意见。
另查明:被告郭建生与被告胡惠英于198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生向原告借款19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建生偿还借款191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即月利率2%,被告郭建生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生应从2015年3月6日起以19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惠英与被告郭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胡惠英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胡惠英与被告郭建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借条》中未约定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郭建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建生未按《借条》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建生、胡惠英、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兰借款1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以本金19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生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7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建生、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