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系张永胜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修车款5,6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4.75%/月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被告欠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600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欠付原告修理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在原告张永胜处修理车辆,欠付原告修理费8,640元,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张永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雀尔沟南山牧场巴合提欠张永胜现金8,640元(捌仟陆佰肆拾元正)今欠人:巴合提2013.7.1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1,00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张永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雀尔沟镇南山牧场118号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欠张永胜现金5,600元(伍仟陆佰元正)(安达小区1-2-402)今欠人: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2017.11.12电话180XXXXXXXX身份证号XXX”。后经原告张永胜索要,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张永胜的陈述及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向原告张永胜出具了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张永胜已按双方约定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应及时按约定支付修理费。故对原告张永胜主张的支付修理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永胜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虽构成违约,违约金系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张永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因违约给张永胜造成了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胜修理费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巴合提汗·努尔苏力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里亚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 娜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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