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003030846P。 法定代表人:王启卫,该区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盛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032578。 代表人:蚌埠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盛街59号。 负责人:李超,该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李杰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会区政府在一审中仅就其诉请的房屋拆迁还原户扩大房屋面积购房款和超期过渡费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中对“该宗地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进行审计的约定,但禹会区政府在二审中明确表示申请对该宗地的拆迁安置相关费用进行全部审计/鉴定。李杰对该宗地的拆迁安置相关费用进行全部审计/鉴定亦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按照对案涉宗地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进行全部审计/鉴定确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应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56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邵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