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秀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 第三人:罗朝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能洪诉被告吴秀远、第三人罗朝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被告吴秀远、第三人罗朝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代偿款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共计94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1日,被告吴秀远向第三人罗朝魁借款6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秀远及本案原告刘能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制作(2014)福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被告吴秀远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罗朝魁借款本金六万元,利息一万六千八百元,合计七万六千八百元;2、若被告吴秀远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自愿归还原告罗朝魁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二千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因被告吴秀远一直未履行,第三人罗朝魁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能洪与第三人罗朝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刘能洪代被告吴秀远偿还第三人罗朝魁借款本金三万元,暂不执行原告刘能洪。事后,第三人罗朝魁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在被告吴秀远的工资中全部扣除完毕;对于原告刘能洪代偿的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秀远催讨,被告吴秀远均以自己已清偿完毕第三人罗朝魁的全部债务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秀远辩称:1、我确实曾经向第三人罗朝魁借款并由原告刘能洪担保,但罗朝魁起诉我还款,法院判决了,执行的时候,我和罗朝魁和解了,后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代我还了3万元;2、现在原告要求我还给他3万元及利息,我不同意,当时案件结案的时候,我已经把钱还给罗朝魁了,我根本不清楚原告替我还钱,不存在我欠原告的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罗朝魁述称:当时原告刘能洪带被告吴秀远到我这里借了6万元,我起诉吴秀远,后来法院判决了;执行时,因吴秀远不在场,执行不到,执行局找到担保人刘能洪,刘能洪就拿了3万元给执行局,执行局拿给了我;后来执行局就扣划吴秀远的工资每月2000元给我,具体扣划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再后来我与吴秀远调解,我得到吴秀远10900元就结案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本案被告吴秀远以原告刘能洪为担保人向第三人罗朝魁借款6万元;2014年3月6日,第三人罗朝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被告吴秀远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罗朝魁借款本金六万元,利息一万六千八百元,合计七万六千八百元。2、若被告吴秀远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自愿归还原告罗朝魁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二千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本案第三人罗朝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和解,本案原告刘能洪与第三人罗朝魁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由被执行人刘能洪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执行款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罗朝魁,并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元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罗朝魁。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暂不执行刘能洪,但不放弃对被执行人刘能洪的执行”。同时查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刘能洪支付了申请执行人罗朝魁3万元执行款。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福执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秀远在福泉市城市管理局的工资账户;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福执字第5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5年1月5日起,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吴秀远工资二千元,直至扣足六万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8月5日,本案第三人罗朝魁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吴秀远收持,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被执行人吴秀远交来执行款二万一千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该案执行完毕,同时请解除对吴秀远在福泉市城市管理局有工资的扣取。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并有原告提供的(2014)福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4)福执字第539-1号执行裁定书、(2014)福执字第539-2号执行裁定书、收条、通知书、结案报告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能洪作为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告吴秀远代偿了第三人罗朝魁的借款3万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秀远支付代偿款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21年1月7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秀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能洪代偿款三万元(¥30000.00)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吴秀远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章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游晓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