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胡建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君华与被告胡建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伤害所产生的误工费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公司两名员工配送可裕罐装牛奶(公司独自品牌)于终端市场销售时,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购买可裕牛奶20件,赊账金额760元,约定于2016年7月付清。曾派员工多次前往收款未果,于是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前往,由王凤凤携带一本销货单围绕车站周边寻找许久仍未见着,原名称已不复存在,经挨家挨户走访打听得知现在的年秀店就是原来的某某店而出示货单但被告拒不承认购货事实。当日,原告员工3次去到被告零售店并向被告详细说明事实但被告仍然拒不承认,也不付款而发生吵口抓扯,被3人围攻围抢(一本销售单被被告拿走),致使货单消失。原告不得不以采取拿酒二瓶诱使被告付钱,不料酒未离架就被被告铁棍猛击,致使头破血流、失血一千多毫升,缝线八针,头扎绷带二十余天,大片头发被剪,不能外出生意洽谈,病休两个月,误工损失至少80000元。在被他人拉开后返回车上,继而原告回到年秀店要求被告返还一本销货单(欠条)并说明此本未收余额至少有26000元,而被告公然回应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000元。依据民初3409号判决“其后若有证据佐证,可另行主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误工费已在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原告对已生效判决中误工费的处理持有异议,应依法定程序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按民事一审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君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郭君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