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山西壹家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山西壹家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卫浴洁具产品及送货安装服务,结款方式为每月实销实结。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车辆和设备工具,积极配合被告供货时间及安装服务,且确保质量完成安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从2018年9月至今被告再无付款,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经双方确定,金额为1224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仍有122483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壹家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朗誓产品在山西太原地区的总经销或特约经销商的有效证明文件,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在太原地区向其客户销售或推荐使用朗誓产品。2019年9月30日,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向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中记载,截止2019年9月30月,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对账,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未付款总金额为122483元。被告山西壹家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书》欠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4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483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宁波朗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西壹加壹浩瀚智能互联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吉 莉
人民陪审员 武变玲
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