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杨焕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巍与被告杨焕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息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结清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加加”品牌代理商。2021年5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要转让一批“加加”商品,被告知道后要求购买原告的商品。经双方盘点后被告派车拉走,口头约定被告第二天付款,后被告支付货款五万余元,剩余155700元货款一拖再拖。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8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焕才辩称,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欠原告总货款是二十多万元,付了50000元后打了一张155700元的欠条,2021年6月10日通过微信给原告14000元,后来又陆续给原告70000元,还有71700元货款没给。打欠条时原告让我写的利息,我知道国家不支持高息我才同意写的逾期利息给二分,我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巍系“加加”品牌代理商,2021年5月份,原告王巍向被告杨焕才转卖一批“加加”品牌商品,货款共计205700元。被告杨焕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加加货款155700元拾伍万伍仟柒佰元整杨焕才2021.5.19归还日期2021.6.10前逾期贰分利息算”。2021年6月10日,被告杨焕才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杨焕才通过支付宝花呗转账向遂平县马青付食店(马青系原告的妻子)支付2800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7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35000元;同日,原告王巍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今收到加加货款柒万元整王巍2021年6月24日”。综上,被告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王巍支付货款84000元,剩余货款7170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巍与被告杨焕才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焕才购买“加加”品牌商品,拖欠原告王巍货款71700元,有被告杨焕才出具的欠条、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被告杨焕才欠原告王巍货款71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焕才应给付原告王巍货款717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前,到期后被告杨焕才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杨焕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逾期按贰分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5.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结清止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焕才辩称其知道国家不支持高息才同意在欠条写的逾期利息,因此不应给付原告王巍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焕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焕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巍的货款71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717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支付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王巍负担175元,由被告杨焕才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