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5)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2010年12月25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检察官助理张学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王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闫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意监狱从严意见,建议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6年12月、2017年8月、2018年3月、2018年9月、2019年5月、2019年11月、2020年6月共获监狱表扬七次,截止2020年7月,折表后剩余考核积分215分。
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机关的减刑审核表、减刑意见书、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计分考核罪犯材料、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已履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