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某;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御景花园小区30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56915940。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陇南市人,住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体育大厦155号,身份证号:×××。系陇某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         被告王某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陇某诉被告高某、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773.33元;3、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48%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147元;4、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高某、刘某、王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6月19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到了被告高某指定的账户中。被告高某按期付息至2020年5月8日,随后直至借款到期,被告高某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面签记录、影像资料复印件,预证明被告高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刘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影像资料复印件,预证明被告刘某、王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刘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答辩称:借钱是真实的,我也愿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被告刘某、王某未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高某、刘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1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审查后,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048%,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刘某、王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高某向原告付息至2020年5月8日,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刘某、王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期内未结清利息733.33元及逾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41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04920.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刘某、王某的担保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陇某借款本息合计122698.41元。         二、由被告刘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宝宏 书记员    唐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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