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五福堂古艺总汇,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老街一马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02MA2R07N78X。
主要经营者:马春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严志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五福堂古艺总汇(以下简称五福堂总汇)与被告严志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福堂总汇主要经营者马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福堂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志康支付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志康承担。
被告辩称
严志康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要素:严志康是否应支付五福堂总汇货款3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如下:严志康于2019年到五福堂总汇购买了屏风、对联、围屏、书架等家具,总价款为98000元。五福堂总汇还为严志康垫付购买石头款2000元。之后,严志康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5000元。经五福堂总汇多次催要,严志康于2019年11月20日向五福堂总汇主要经营者马春锦出具欠条,确认欠家具款35000元。五福堂总汇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五福堂总汇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当庭合理陈述,五福堂总汇已按约定向严志康供应了货物,严志康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严志康尚欠五福堂总汇货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五福堂总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五福堂总汇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严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五福堂古艺总汇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严志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