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常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20)黑811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丽华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给付借款利息4,8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答辩及递交的借据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利息4,800.00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致使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常晓梅的书面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孟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常晓梅偿还原告孟丽华利息4,800元[本金20,000元×12个月(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2日)×2分/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找原告帮忙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从他人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有常晓梅向孟丽华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8年1月5日前还款,借款人常晓梅,欠款日期2017年1月4日。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900元,现原、被告共同认可因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2018年12月2日,原告又从吴春丽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将该20,000元用于偿还2017年其替被告从他人处的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有常晓梅因生意用款向孟丽华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利2分,按月计息,2018年12月2日。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借据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4,800元[20,000元(本金)×12个月(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2日)×2分/月],原告诉称:“被告说年后再说利息的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上述的约定,且原告已将2018年的借据还给了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孟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孟丽华要求被告常晓梅偿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孟丽华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丽华负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常晓梅是否应当给付孟丽华借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丽华诉称与常晓梅之间达成4,800.00元利息在给付本金后继续履行的约定,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新证据证实上诉请求的真实性,且孟丽华归还常晓梅2018年借据的行为属于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孟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金明 审判员 赵云鹏 审判员 郭 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楚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