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述雄,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产品号11×××27、检验号L170×××297钻石吊坠项链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在(2019)苏0681民初7970号离婚案件庭审中,未经质证。离婚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处分该财产的确切线索,一审法院应当就该事实调查审理,并作出判决。然一审裁定书对此事实只字未提。其次,苏F×××××马自达轿车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仅以4万元价格变卖,2019年10月24日双方诉讼离婚,2019年12月12日双方调解离婚,2020年1月11日上诉人又将该车购回。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2020年10月3日换购牌号苏F×××××奥迪轿车时,将该马自达轿车作价9万进行抵扣。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前后频繁处分该车,以不正常底价成交,违背交易规律,具有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明显恶意。一审裁定书对该新事实、新证据并未作出审理。第三、南通晟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2019)苏0681民初7970号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该公司没有经济价值,用欺诈的手段使对方产生重大误解,致使上诉人黄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放弃股权。南通晟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南通市金三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所有者权益)为10737576.05元,出具该审计报告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上诉人于离婚诉讼中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放弃股权并非以抵充夫妻共同债务为置换条件,(2019)苏0681民初7970号离婚案件所涉三处房产,原为上诉人拆迁补偿所得个人利益,离婚调解中被上诉人以偿还90万元债务为条件,争取到上诉人对该三处房产份额分割的合意。上诉人一审提出离婚后获取的新证据,一审裁定书并未处理。二、一审裁决错误适用法律。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一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一审裁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于(2019)苏0681民初7970号离婚诉讼中声称,为归还债务,以4万元价格变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内共有的、车牌为本人生日的苏F×××××马自达轿车,离婚后一次性还清90万元债务,购买价值41万元奥迪轿车。以上诉人钻石项链置换其现任妻子戒指首饰等。其离婚前后经济行为反差巨大、前后矛盾,结合被上诉人离婚后迅速再婚,体现其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财产、婚姻处分,以侵害上诉人—同甘**与共16余年妻子的利益,满足违反公序良俗的个人私欲,恶性极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欺诈、法庭虚假陈述之下签署了离婚调解协议,是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苏0681民初7970号该民事调解书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发现被欺诈后向被上诉人主张应得的财产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在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法庭虚假陈述之下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失去了社会公信力,应当被撤销。据此,上诉人的原审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依法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本案所涉财产已经在离婚案件调解书中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共同财产(南通晟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者权益由双方各半享有;车牌号为苏F×××××号马自达轿车价值80000元归黄某所有;钻石项链一条价值25000元归黄某所有,黄某的婚前嫁妆4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79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一、吴某与黄某离婚。……五、双方共同财产:吴某在南通晟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89.89%的股权归原告独自享有,黄某放弃相应的经济补偿,该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由吴某独自享受和承担;六、双方共同债务:在启东农商银行贷款余额90万元由吴某独自偿还,黄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 另查明,在上述离婚案件调解协议中,黄某同意就吴某用于归还共同债务而出售的轿车不再主张分割,吴某表示黄某如需要婚前财产可以自行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就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9)苏0681民初79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黄某又就该事项提起诉讼,且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黄某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黄某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司法既判力,黄某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黄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提交了公司证明材料及接处警记录,证明诉争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报警记录证明离婚时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其精神压迫。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质证称,公司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公司盈利情况,接处警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公司信息,与本案无关;报警记录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处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审查内容亦无关,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向黄某转账19962元,黄某向吴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黄某不将钻石项链作为起诉、上诉事项,与吴某之间就钻石项链再无纠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财产为:1、南通晟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权益,上述权益在(2019)苏0681民初79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中已经分割,黄某主张其放弃系因受吴某欺诈而放弃,但经本院翻阅(2019)苏0681民初7970号笔录,黄某对该公司股权归其与吴某共同所有明知,吴某陈述称黄某对公司盈利清楚,黄某未持异议,经一审法院调解,黄某明确同意该公司股权归吴某所有,放弃相应的经济补偿,对外债权债务由吴某独自享受和承担,双方协议并未以公司盈利为前提,故黄某该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2、马自达轿车价值8万元,2019)苏0681民初7970号笔录中,吴某陈述,该车辆已经被其出售,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希望黄某不再主张分割,黄某明确同意,其在该案中未对车辆出售金额提出异议,现其主张该车辆价值8万元重新分割,即无证据证明,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婚前嫁妆4万元,吴某在(2019)苏0681民初7970号案件及本案中明确陈述婚前财产,黄某可自行取回,黄某自行取回即可,吴某不得阻碍,此无需法院再行处理。4、关于钻石项链部分,双方已经解决,黄某不再将此做为起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 锋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