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松原市广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淖尔工业园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82号国家级采油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楼。
负责人:李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琳与被告聂金兴、松原市广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亚太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金兴、广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390.52元。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聂金兴、广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聂金兴驾驶吉JG5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加300米(与峰南二环路)十字交叉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华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型客车上乘车人原告陈琳、程晓辉、李宏亮、李阳、秦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聂金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华、原告陈琳、程晓辉、李宏亮、李阳、秦鹏无事故责任。被告聂金兴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5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聂金兴、广驰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举证
原告陈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亚太保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亚太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聂金兴驾驶吉JG5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加300米(与峰南二环路)十字交叉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华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型客车上乘车人原告陈琳、程晓辉、李宏亮、李阳、秦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13天,医疗费12339.53元,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后原告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医疗费751元。
2019年10月25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金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华、原告陈琳、程晓辉、李宏亮、李阳、秦鹏无事故责任。被告聂金兴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本院酌定每天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期限13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3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2339.53元+751元=1309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
3、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
4、护理费42115元÷365天×13天=1499.99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000.53元;护理费1499.99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聂金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亚太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陈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12.8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0.82%。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000.53元,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2元,剩余12718.5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99.99元,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元,剩余597.9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718.53元、597.99元,共计13316.52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184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316.52元;
三、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陈琳负担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