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住所:恩城镇新平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6R。
负责人:简绪传,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伟健,男,1988年5月25出生,汉族,住恩平市××××××××××××××××××,现住恩平市××××××××××之一。身份证号码:440××××××××××××15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冯伟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健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739.26元,利息4025.13元,共计人民币24764.39元(以上利息为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冯伟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冯伟健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审核相关材料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625××××××××××836的长城金信用卡(该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30000元),持卡人于2017年1月开始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冯伟健成功办理了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取现或透支消费。截止至2021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4764.39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伟健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伟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冯伟健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并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审核通过后,将卡号为625××××××××××836的长城金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冯伟健使用。被告冯伟健取得上述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根据原告核算,至2021年4月1日,被告冯伟健该信用卡尚欠24764.39元(包本金18724.89元、利息4025.13元、违约金1470.05元、分期手续费544.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冯伟健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核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470.05元,实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及超额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后已就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1470.0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伟健应当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3294.34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付复利给原告。
被告冯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伟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3294.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付复利)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
二、驳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负担12.44元,被告冯伟健负担197.1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1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伟健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9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