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桃,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陈志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笛,系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85733。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97516938L。 法定代表人:陆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706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1190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平因与上诉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志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陈志平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2、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陈志平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的房屋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45081.0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899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陈志平交付上述全部文书时止;二、上诉费用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志平主张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不动产测绘报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已备齐,上诉人陈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而驳回该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房开商交付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属于附随义务,且是应当主动履行的重要义务,因为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房开商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主要标志之一。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陈志平无需举证证明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上述材料,何况上诉人陈志平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向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了该权利,但截止一审庭审结束,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上诉人陈志平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而驳回该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因受疫情影响,酌情扣减违约金7410.5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45081.05元的计算依据为:购房款本金389956元×3.85%÷365天×1096天,每天违约金约为41.13元。即使受疫情影响免除60日的违约金,免除金额也仅约为2467.94元,而不是7410.58元。二、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上诉人陈志平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所需材料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且上诉人陈志平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因此违约金应当计算至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时止。向上诉人陈志平提供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相关材料,是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但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予提供,致使上诉人陈志平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该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因此违约金应当计算至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陈志平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材料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志平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因原告主张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材料,被告已备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提供”的意思是陈志平主张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备齐商品房转移资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而非是陈志平上诉状事实及理由第一点中理解的含义。2、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及法律依据与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状中陈述一致。3、上诉人陈志平第二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诉请办证与诉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诉请办证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但诉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在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状中已经列明了具体的规定,因此陈志平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分段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仅有不动产土地一类的侵权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陈志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志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欠妥。2016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向上诉人陈志平交付了案涉房屋及房屋钥匙。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依据民事行为“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陈志平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置条件为“当事人之间对此没有特殊约定”。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第三款“转移登记”第(2)小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无违约金”。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已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作出了不需出卖人承担违约金的特殊约定前提下,无论是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合同纠纷处理原则,还是依据司法权应尊重当事人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均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支持陈志平主张的违约金。三、依据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陈志平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作出的“无”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该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还采用了加黑标注的方式予以确定。故,陈志平现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上述法律中“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颁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的规定。陈志平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该诉请。1、陈志平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现行有效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4、参照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杨万明副院长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问题时称:“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规定,总结民事审判经验,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形就是“有利溯及”;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5、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并于当日交付房屋,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推90日为2017年1月25日)。据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同志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解答内容。本案中,陈志平依据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于2017年1月26日即已明确知道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知道其权利开始受到损害,依法应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陈志平于2020年10月15日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请。事实及理由第三条补充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制定主体是省住建局及工商局,是格式化合同,该两个国家机构在贵州省境内制定该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更注重保护购房的人利益。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向相关房屋管理的机构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出卖人不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 陈志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1、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转移登记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陈志平购买的是现房,合同中填写为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前,但上诉人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由此可见该合同内容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并且没有详细向上诉人陈志平进行说明。2、结合整个合同内容看,在应当由上诉人陈志平与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填写内容通篇均为“无”,因此该约定不属于特殊约定,而是为没有约定,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支付上诉人陈志平违约金。3、针对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的公平原则,该约定不合理的免除并减轻了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限制上诉人陈志平的主要权利,无论是根据原合同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规定,该条款均可不成为合同内容。理由:合同条款针对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约定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但也未约定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的后果。若根据该条款履行的话,是否可以理解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使一直不履行该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该条款可以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视为没有约定。4、针对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其已经备齐了上诉人陈志平所需要的相关文书,但是其并没有向上诉人陈志平主动交付,交付相关文书是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不需要上诉人陈志平主动索取,更不需要所谓的提供证据证明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交付。

一审原告诉称

陈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899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所需的全部文书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为56007.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原盘县(现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陈志平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志平向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观月商业广场1单元25层4号商品房。合同同时对出卖人关于房屋权利状况的承诺、计价方式与价款(总价款38995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应当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预付款389956元)、逾期付款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以及交接手续(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从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规划设计变更、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一、预告登记......二、初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无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无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无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无违约金......。(四)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种方式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1、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2、买受人同意委托无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志平交付房屋并领取钥匙。 2016年10月26日,原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志平出具《收据》,内容:兹收到陈志平交来观月商业广场1-25-4号购房款401794元(含天燃气安装费、装修抵押金等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红土国用(2012)第16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3年10月25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观月商业广场颁发建字第5200002013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2月30日,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观月商业广场颁发编号为2020221212311101(2013-116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1月11日,原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盘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内容:购房人陈志平,售房单位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于盘县红果镇江源路观月商业广场,竣工时间2015年1月15日,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0日,付款时间2016年10月25日,签约日期2016年10月25日,房号1-25-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被告已备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提供,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56007.97元(以3899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使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具体期限,被告应当在交房(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之日起90日内即2017年1月2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且无诉讼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期间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计算标为45081.05元(389956元×3.85%÷365天×1096天);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的影响,本案酌情扣减违约金7410.58元(45081.05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违约金37670.47元(45081.05元-7410.58元)。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平违约金37670.47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志平负担230元,被告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否正确。2、陈志平要求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陈志平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若应支持,金额为多少。

本院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本案上诉人光明公司与陈志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就交付房屋,不是商品房预售,故本案案由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转移登记中第(一)、(二)项约定是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光明公司责任,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光明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移交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要资料。二审中光明公司陈述因政府等客观原因尚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不动产测绘报告,故因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不动产测绘报告未完全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光明公司应依法向陈志平提供相关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使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二上诉人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期限,上诉人光明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90日内即2017年1月25日之前为陈志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光明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陈志平主张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陈志平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且无诉讼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期间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陈志平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计算金额为45081.05元(389956元×3.85%÷365天×1096天);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的影响,本案酌情扣减60天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扣减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应为:45081.05元÷1096天×60天=2467.94元。光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42613.11元[45081.05元-2467.94元]。另外,陈志平主张违约金计算至“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上述所需的全部文书时止”,因为合同约定光明公司不负责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只有光明公司交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必要资料,买受人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合同目的才能实现,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未对该请求进行处理,属于漏判,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志平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测绘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 三、上诉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志平违约金42613.11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陈志平交付上述所需的全部文书时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3.85%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志平负担144元,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广文 审 判 员 王大权 审 判 员 孙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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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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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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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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