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广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原告:范林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南云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应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广全、范林芬诉被告李应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重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全、范林芬及诉讼代理人何红、张**,被告李应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广全、范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损害行为,拆除搭建在原告位于曲江昌家营公路边房屋后墙体上的立柱、彩钢瓦、砖墙等设施,搬走堆在原告房屋后墙脚的砂石杂物,在双方之间留出30厘米的滴水巷;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邻居,被告的房子在原告位于曲江昌家营的房子背后,双方的房子之间隔着一块场院。原告本身是曲江大营村人,原告的小姑陈秀凤嫁给建水曲江昌家营的李应明,1985年5月,昌家营村出卖本村的打米房加工厂,李应明购买了这个打米房加工厂,后来,原告就跟李应明共同使用这个打米加工厂,每家使用一个月,轮流使用。2000年,因为要更换变压器,李应明又购买了紧靠打米加工厂的一点地皮,用于安装变压器。大约是2010年,李应明家表示不想打米了,原告家坚持要打米,在此情况下,原告和李应明家只能分开,房屋土地各占一半,原告的房屋继续打米,李应明的房屋当时出租给别人收废品。在2016年,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宣传鼓励农民拆旧建新,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对自己的打米房加工厂拆旧建新,建成了现在的新房子,新房子保留了打米加工,还得到国家10200元的补助。在2019年6月初,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家建房,被告在原告家房子背后把地面填高填平,并在原告家的后墙上直接砌砖墙建门,搭建彩钢瓦,把双方房屋之间相距的空间全部搭成彩钢瓦;而且,被告建房不独立砌墙,把彩钢瓦直接靠在原告房屋后墙上,无端使用原告的后墙建房,还把砂石堆在原告的房子墙脚,致使原告家房子后面滴水巷被填,墙体石脚被埋,导致房子墙体被共用,排水受影响,房子受潮,窗子采光受损,而且房屋的安全也受到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应忠辩称,1、被告与原告属邻居关系,与原告靠北边的墙脚、墙边不存在任何争议;2、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地皮上建盖房屋,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3、原告还私自将其与被告接壤的楼顶上伸出了15公分的滴水瓦,这是侵犯被告的利益,原告私自与被告接壤的墙体上多伸出5公分的瓷砖,已侵害被告的地皮,要求原告拆除;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被告在自己的地上建房施工,原告无权干涉;5、原告建盖房屋时,并没有留出滴水巷;6、被告建盖的房屋沾着之所以与原告的墙接壤,是因为被告在之前已经经原告同意才沾着的;7、原告说被告的房屋对他的墙体有妨害,被告认为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的房子属于钢混结构房,而被告的房屋是人居住的,无水、并保持干燥清洁。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邻居,被告的房子在原告位于曲江昌家营的房子背后,双方的房子之间隔着一块场院。原告本身是曲江大营村人,原告的小姑陈秀凤嫁给建水曲江昌家营的李应明,1985年5月,昌家营村出卖本村的打米房加工厂,李应明购买了这个打米房加工厂,后来,原告就跟李应明共同使用这个打米加工厂,每家使用一个月,轮流使用。2000年,因为要更换变压器,李应明又购买了紧靠打米加工厂的一点地皮,用于安装变压器。大约是2010年,李应明家表示不想打米了,原告家坚持要打米,在此情况下,原告和李应明家只能分开,房屋土地各占一半,原告的房屋继续打米,李应明的房屋当时出租给别人收废品。在2016年,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宣传鼓励农民拆旧建新,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对自己的打米房加工厂拆旧建新,建成了现在的新房子,新房子保留了打米加工,还得到国家10200元的补助。在2019年6月初,被告家建盖房屋,被告在原告家房子背后把地面填高填平,并在原告家的后墙上砌砖墙建门,搭建彩钢瓦,把双方房屋之间相距的空间全部搭成彩钢瓦;经本院现场调查,被告房屋与原告墙体接壤,并没有留出应有的用于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的空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张、现场照片6张,及被告提交的购买土地的收据一份、购买土地的协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于2016年经合法批准,建盖了现有房屋。被告于2019年6月初建盖房屋,在建房时,没有充分考虑是否对原告家的相邻关系造成妨碍,擅自在原告家房子背后把相邻排水位置填高与其房屋地面同平,导致给原告家房屋存在墙面受损、房屋浸水、排水受阻等隐患;在原告家的后墙上相接砌砖墙建门,搭建彩钢瓦,把双方房屋之间相距的空间全部搭成彩钢瓦,严重妨碍了原告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属于侵权,依法应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与原告陈光全、范林芬相邻位于曲江昌家营公路边房屋后墙体上相接的立柱、彩钢瓦、砖墙等设施,搬走与原告房屋后墙脚相接的土石杂物,在相邻之间留出30厘米的滴水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应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重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