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刘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强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697560.86元、违约金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刘强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CNPK-RZ/PY2011XM0000590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刘强融资租赁QY20H431.5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2台,设备总价款132万元。合同下共有2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计36期,刘强应于每月5日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刘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重科公司有权自行取回租赁物,向刘强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照租金本金总和10%的标准向刘强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刘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向刘强交付了租赁物,但刘强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刘强拖欠租金、违约金共计829560.86元。刘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中联重科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刘强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590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刘强。第一条1.1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QY20H431.5型汽车起重机;1.2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1.4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2.1出卖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2.2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2.3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的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5.1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第二条3.2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集中应对措施:2.3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字页中联重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刘强在承租人处签字捺印。中联重科公司表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共有2台汽车起重机,2台起重机分别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分别标号为-1和-2。
《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
《租赁物件签收单》2份,载明,刘强已于2011年10月5日在长沙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590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中联牌QY20H431.5型汽车起重机2台。其中一台的车辆识别号L5E5H3D29BA017541,发动机号为6P11C003138,对应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的编号为-1;另一台的车辆识别号L5E5H3D27BA017831,发动机号为6P11C004783,对应的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的编号为-2。刘强在落款承租人处签字确认。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刘强已经结清了车辆识别号为L5E5H3D29BA017541的起重机的款项,本案所主张的是车辆识别号L5E5H3D27BA017831起重机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首期款明细表》-2,主要相关内容如下:租赁物件总价值66万元,首期租金0万元,租赁保证金3.3万元、管理费9900元、续保保证金1万元。刘强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
《租赁支付表》-2,载明内容如下:首期租金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比例20%,年利率7.98%;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第1期支付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租金本金合计66万元。刘强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
2011年8月25日,中联重科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重工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长沙重工公司购买中联牌QY20H431.5型汽车起重机1台用于出租给承租人刘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1XM00005905。
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对账函-2载明,刘强共计支付了62857.87元,其中包括《首期款明细表》所列管理费9900元、首期保险费9957.87元,以及用租赁保证金3.3万元和续保保证金1万元冲抵的第1、2期租金及第3期部分租金。刘强共欠租金697560.86元。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因银行利率调整,《欠款明细表》-2所列的应付租金金额较租赁支付表略有减少。
审理中,中联重科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6.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对账函、产品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联重科公司与刘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中联重科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刘强交付了租赁物,刘强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刘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故对于中联重科公司要求刘强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中联重科公司自愿主张刘强支付6.6万元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故刘强应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违约金6.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697560.86元、违约金66000元;
二、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已交纳),由刘强负担5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