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扶余市荣泰农资化肥经销处经营场所:扶余市

经营者:闫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杨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系闫金荣妻子。

被告:于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扶余市荣泰农资化肥经销处诉被告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登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荣泰农资化肥经销处(下称:荣泰农资)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泰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成军给付原告化肥款14838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838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按照开票时收取1.2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欠据1枚,时间:2016年4月15日,证明:2016年4月15日,于成军欠原告化肥款14838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违约按照开票日期收取1.2分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成军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时,被告于成军欠原告荣泰农资化肥款14838元,并出具欠据1枚,欠据中有于成军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由于成军签名为“于大军”的签字;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欠款,违约按照开票日期收取1.2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成军尚欠原告荣泰农资化肥款14838元,约定违约按照开票日收取1.2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年利1.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市荣泰农资化肥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14838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2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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