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钰,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烈布(系原告父亲),住四川省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茜(系原告妹妹),住四川省稻城县。

被告:舒学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钰与被告舒学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庆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烈布、被告舒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庆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门面租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还钥匙前的房屋租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4个月房屋租金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将铺面恢复原状,并承担铺面一个铁门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5日经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原告将稻城县新区B区4幢1单元1、2、3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前三年每年6万元,后两年为每年6.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6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这期间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支付租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舒学芳庭前辩称,其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系事实,但其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月份解除。2019年11月,因气候影响,生意惨淡,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被迫停业,因无力再承担高昂的租金,被告于2019年12月到原告家中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一事,但原告拒绝;2020年1月8日,被告再次微信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要求面谈。面谈后,原告仍以房屋租期未到期为由拒绝解除合同。被告为减少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推荐第三人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转租该铺面,拒绝与被告解除《门面出租合同》。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5年,但租赁期间,因气候影响及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被告确实无力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且被告提前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故双方的合同已于2020年1月解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2020年1月以后的租金。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按照合同计算铺面至交钥匙止的租金,但是无力支付该租金;如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仅同意支付3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同意将房屋恢复签订合同时的样子,但是不同意承担铁门的责任,因为签订合同时并没铁门;诉讼费应当各半承担。

原告举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原告李庆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门面出租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房租每年6万,被告今年未支付房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并认为房租应该支付,但是无力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舒学芳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合同已于2020年1月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出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在2020年的4、5月份仍在营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李庆钰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钰与被告舒学芳于2018年4月5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稻城县新区B区4幢1单元1楼1、2、3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租金为前三年每年6万元,后两年每年6.4万元,每半年一付,被告需提前支付半年的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时付清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铺面,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2020年1月8日,被告舒学芳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李庆钰不再承租案涉房屋,原告李庆钰要求面谈。面谈后,双方并未就解除《门面出租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仅同意如被告继续承租房屋,便可减少房屋租金5000元。2020年5月,被告又在案涉房屋处开门营业,但并未支付原告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门面出租合同》,对欠付租金6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门面出租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庆钰已依约交付铺面由被告舒学芳使用,被告舒学芳应依约支付租金。对于原告李庆钰要求被告舒学芳支付房屋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确定该《门面出租合同》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4575(60000元÷365×332)元;对于原告李庆钰要求被告舒学芳支付违约金(按4个月房租计算)的诉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舒学芳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重新对外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舒学芳亦同意支付3个月房租的违约金,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责任和疫情的现实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支付3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的请求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60000÷12×3)元;对于原告要求将铺面恢复原状,并承担铺面一个铁门的损失的诉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舒学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钰房屋租金54575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695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舒学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晶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达瓦志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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