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姬付彬,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景彤,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姬付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9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牛文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83公里+100米处唐河县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姬付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公路边路牌损坏。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姬付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的花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17时12分许,牛文良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83公里+100米处唐河县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姬付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牛某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文良、姬付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14396.98元,门诊费606.5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4900元,共计19903.48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后在唐河仁安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7233.44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2021年4月9日,受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某左股骨骨折伤,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姬付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姬付彬驾驶车辆与原告牛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姬付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姬付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质证及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1209809以及1209902的两张发票显示为牛文良,对该两笔医疗费用427.2+131.8=559元本院予以扣除。原告牛某受伤后在医院手术治疗,考虑其伤情较重且系幼年,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对于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牛某在唐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系取左股骨内固定物,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对牛某在唐河仁安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故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共计27136.92元;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护理费共为8473.08元(10天×1人×128.38元/天+28天×2人×128.38元/天);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760元(38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部分共计114230.68元。上述费用,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796.92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433.76元;交强险内共需支付94433.76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的(29796.92-10000)×50%=9898.4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各项损失共计94433.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某各项损失共计9898.46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姬付彬承担1193元,原告牛某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