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乌市海贝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3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茹昌,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海贝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海家居公司”)与被告王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贝海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茹昌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贝海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483.68元及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入职海贝海家居公司,处理天猫店铺售后问题,公司配有一个支付宝账号用于处理产品的瑕疵,优惠差价的退还等问题。2021年4月8日由于账目比较混乱重新核对,发现支付宝流水与登记记录存在多笔偏差,经查验支付宝有部分款项流水账单被删除,这部分款项被拆分成多笔账目登记在售后表格中。经核对支付宝多笔款项汇入17527753291支付宝账号共计4868.17元,汇入130××××9701支付宝账号216.511元,另外操作失误致使公司损失399元,总计5483.68元。2021年4月8日下午,与被告充分沟通,其答应在4月10日下班前17点30分之前将款项退回来,但是被告4月9日没有按时上班,电话和钉钉均联系不上本人,款项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483.68元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入职需知,可以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钉钉个人主页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及账目表,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了被告及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入职原告海贝海家居公司,在原告所经营的淘宝天猫店铺(小乐熊、紫香凝)担任售后工作。2021年3月22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80元。2021年3月23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号向支付宝ID为“群”的账户转账399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216.51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275.91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321.75元,向自己1301781970支付宝账户转账216.51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1102元。2021年4月1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228元。2021年4月2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521元。2021年4月3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80元、491元。2021年4月4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505元。2021年4月5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399元。2021年4月6日,被告用原告对公支付宝账户向其紧急联系电话17527753291支付宝账户转账648元。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483.68元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不在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职位申请表、入职需知,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委托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处理合同约定事宜。但被告工作时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个人、其紧急联系人及ID为“群”的支付宝账户中,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48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海贝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548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玉涛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光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