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林凡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胡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林为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魏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朱守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娜、林凡爱、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娜、林凡爱、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娜、林凡爱偿还借款本金129800.20元(庭审中将本金数额变更为59900.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21年4月20日欠息25571.43元),本息合计85471.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娜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50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现仍欠本金59900.2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到期,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魏娜、林凡爱、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12月12日,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魏娜、林凡爱(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娜发放短期流动资金150000元,用于美容、化妆品销售;借款期限自
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担保概况
2018年12月12日,被告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自愿为债权人与魏娜、林凡爱(债务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
履行情况
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魏娜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2019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09‰。被告魏娜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79.80元、2020年5月10日偿还本金120元、2020年5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21年8月2日偿还本金69900元,以上已偿还本金共计90099.80元,尚欠本金59900.2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9年12月11日。
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7.09‰上浮50%分段计算如下: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以本金14992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以本金14980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以本金12980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以本金5990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复利: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为7.09‰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为7.09‰上浮50%即计算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说明、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魏娜、林凡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被告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应对被告魏娜、林凡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娜、林凡爱追偿。被告魏娜、林凡爱、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娜、林凡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20元;
二、被告魏娜、林凡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娜、林凡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魏娜、林凡爱、胡明义、林为芳、魏成亮、朱守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