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琴,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国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刘兴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北票市青山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北塔镇前梅林村。 法定代表人彭建奇,经理。 被告彭建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第三人李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刘国君、刘兴汉、北票市青山铁选厂、彭建奇、第三人李国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琴,被告刘兴汉、第三人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君、北票市青山铁选厂、彭建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损失(以每天1万元标准计算至继续履行合同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39638.2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君以及被告北票市青山铁选厂三方签署了《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作协议》,约定经铁选厂同意,刘国君将铁选厂与原告进行了合作承包经营,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产,被告按原告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并退还全部承包转让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君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实际投入1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现因被告不执行合作导致我方停产,我方多次协商无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兴汉辩称,一、刘国君在北票承包青山铁选厂一处,设备齐全,原告王光辉同意和被告刘国君合作经营铁选厂。原告说我先进加工铁精粉,没有纠纷,咱们在签合作协议,原告王光辉从2018年11月23日进青山铁选厂加工铁精粉,加工4个月后在2019年3月27日签了合作协议,在这4个月原告说投资110万元流动资金,但加工出铁精粉1500吨-2000吨,在2019年3月27日前加工出铁精粉有原告王光辉自己销售,与被告无关。在2019年3月27日前,期间选厂经营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所称是由于被告不执行合作协议导致选厂无法经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案涉选厂因其他案件,是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的,关于这一点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去北票法院,法院说生产铁粉每吨交法院10元,可以生产,在处理铁精粉每吨交10元,从2019年3月27日以前,交法院10元,原告同意签合作协议。三、原告王光辉说投流动资金133.8万元,被告刘国君不知情也没看见,财务都在原告自己手里,被告不知情,但是原告投的是流动资金不生产,可以全部收回资金,但被告刘国君投入是固定资产80万元,不承包青山铁选,投入80万是一分钱也收不回来。原告投是流动资金,可以一分不少的收回来。四、原告在2019年3月27日接手青山铁选厂,以后由加工铁精粉卖了以后没有赔钱,但原告王光辉也没有往法院交定的每吨10元钱,所以法院就查封了。五、原告是在2019年3月27日前加工铁精粉,由于个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与被告无关。六、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占70%股份,青山铁选厂所有的事都由原告说了算,被告占30%股份,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配合,风险和利润按比例承担。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国富述称,我是受北票市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生产、经营工程及完善相关的手续,我也曾经问过青山铁选厂矿石生产加工的相关事宜,我问过北票法院执行局庭长,说青山铁选厂在于洪军手中质押,我说我能否使用该选厂,说我需要向于洪军交钱,法院代收,在该过程中我们还没有决定是否用该选厂时,就接到本案传票。我认为我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王光辉提交的证据1、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刘兴汉无异议,第三人李国富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65张原始凭证粘贴用纸和201张原始单据,被告刘兴汉认为这些凭证上涉及到我的签名,是因为原告与毛国胜合作,毛国胜让我做个中间人,所以我在凭证上签字了。这些凭证都是买矿石及选厂交电费、加油、选厂日常开销费用都是流动资金。对证据3、刘国君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刘兴汉认为是刘国君、刘兴汉向原告借的钱,有借据。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被告刘兴汉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李国富认为我是有这个授权委托书,我没有与原告接触过,没有参与这件事,青山铁选厂与我无关。对被告刘兴汉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5张,原告王光辉及第三人李国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股权转让比例是刘国君所占选厂30%的股份。本院认定如下: 北票市青山铁选厂位于北票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彭建奇。2019年3月27日甲方刘国君、乙方王光辉、丙方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签订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伙协议,内容为:2017年11月11日,甲方与丙方签的《北票市青山铁选厂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丙方将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的生产经营权全部承包给甲方经营。承包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承包期三年,三年承包费共计45万元,甲方已于2017年11月11日将承包费用全部支付给丙方,丙方选厂转交给甲方承包经营。现因甲方资金紧张,无力经营,经丙方同意,甲方将青山铁选厂与乙方进行合作经营,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股权比例:甲方占股30%,乙方占股70%,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配合,风险和利润按比例承担。二、甲、乙、丙方一直同意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及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如因甲方、丙方原因造成无法履行本合同或导致青山铁选厂不执行合作而导致乙方停产的,甲方负责协调,否则双方终止合作。甲方按乙方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并退还全部的承包转让款。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获得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生产经营的全部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四、本协议签订之前青山铁选厂的所有债务纠纷、人事纠纷、法律责任等费用均由甲方独自承担;甲方与丙方之间的纠纷均由甲方独自解决;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应双倍赔偿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票市青山铁选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甲方刘国君、乙方王光辉又签订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开始共同合作经营北票市青山铁选厂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投入70万元(青山铁选厂三年承包租赁费45万元,设备维修材料费用25万元)有票据为证,乙方实际投入110万元(工人工资、设备、厂房维修及流动资金等)。且于2019年1月30日前,甲方共向乙方借款23.8万元,双方实际投入变成了甲方46.2元,乙方实际投入133.8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股权比例为甲方股权为30%,乙方股权为70%。二、甲方实际投入70万元,按80万元(乙方让利10万元,投入变为56.2万元。与本条款重复的内容,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按原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因北票市青山铁选厂财产被法院查封,原、被告产生纠纷造成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光辉、被告刘国君、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签订的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伙协议及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刘国君签订的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王光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期间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39638.20元,因原告王光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2019年3月27日原告王光辉、被告刘国君、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签订的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作协议及原告王光辉、被告刘国君签订的北票市青山铁选厂经营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光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王光辉负担10290元、被告刘国君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全胜 人民陪审员  刘建杰 人民陪审员  荚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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