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镇××路御景花园A3栋1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艳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被告: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唐艳姣、陈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唐艳姣、陈杰向明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5161元,依法承担滞纳金;2、由唐艳姣、陈杰承担诉讼费用。明都物业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唐艳姣、陈杰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明都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唐艳姣、陈杰在向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崀山御景C1栋1单元501房时,与明都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按照该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唐艳姣、陈杰房屋面积130.89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31元。唐艳姣、陈杰自2018年2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明都物业公司多次上门或律师函催收,仍未交纳。按照约定,唐艳姣、陈杰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已尽义务,唐艳姣、陈杰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明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明都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杰辩称:对欠交物业服务费5161元无异议,但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一些问题:1、房屋墙面开裂未解决;2、小区广告费、停车费收支未公开;3、垃圾未及时处理,特别是建筑垃圾一直堆放不处理。以上问题未解决不交物业服务费。
唐艳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陈杰作为买受人与新宁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崀山御景C1栋1单元501房。2016年11月3日、11月17日、2018年12月14日,唐艳姣、陈杰与新宁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崀山御景杂物间买卖协议书》,购得崀山御景CD8-4号、CD9-4号、D5-CD5-11号杂物间。2013年9月29日,陈杰与明都物业公司签订《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明都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费用交费时间约定初次按全年收取,初次物业费到期后下次缴费时间即期限为1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1月-6月相关费用,7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7月-12月相关费用,物业服务费逾期处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陈杰交纳了2018年1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陈杰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5161元。
另查明唐艳姣系陈杰之妻,与陈杰共同居住在新宁县。
以上事实有明都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唐艳姣、陈杰身份证复印件、《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崀山御景杂物间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陈杰系崀山御景的业主,唐艳姣系陈杰之妻,与陈杰共同居住在崀山御景C1栋1单元501房,陈杰与唐艳姣接受了明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唐艳姣、陈杰欠交物业服务费5161元,本院对明都物业公司要求唐艳姣、陈杰支付物业服务费51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艳姣、陈杰经明都物业公司催收后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都物业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唐艳姣、陈杰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陈杰提出明都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不到位,存在瑕疵,明都物业公司应及时进行整改,提高服务质量,如对业主造成损害,业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陈杰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艳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唐艳姣、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5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唐艳姣、陈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