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920458156。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万象城B2栋23007室。

法定代表人:吴登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6103538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911076587。

被告:马守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季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守山、季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守山、季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守山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每日1万元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季克勇在以上债务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马守山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马守山与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款支付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确认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马守山郓城县黄安镇黄北社区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日完工,工程款为903825元,现剩余70万元。马守山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5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6月8日前支付20万元,7月8日前支付剩余的30万元。马守山每拖延一天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季克勇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在2020年7月8日支付10万元。上述协议签署后,马守山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守山、季克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在2019年9月18日签署桩基施工合同,桩基工程名称为黄安北社区安置楼。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合同单价的改变。3、工程结算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就工程量和工程款作出了结算,结算价款为903825元。4、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马守山、季克勇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金额作出承诺;且诉讼相关的费用均应有被告方承担。5、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有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季克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季克勇在原告与被告马守山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上签署了“2020年7月8日有我支100000.00拾万元正”,应视为是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克勇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守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二、被告季克勇在10万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马守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端木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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