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46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朱蜀辽,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伟,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松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朱彦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菜市。

被告:王福安(曾用名王付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杨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金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松梅、王福安、张武忠、杨向涛、金芳、朱彦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依法判令被告李松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26.7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45940.32元、滞纳金60212.71元;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杨向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21.7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17888.92元、滞纳金21239.74元;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依法判令被告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0.9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23723.26元、滞纳金28332.45元;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4)依法判令被告张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1.2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25904.35元、滞纳金35307.24元;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5)依法判令被告王付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82.6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26833.79元、滞纳金31859.67元;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6)依法判令被告朱彦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91.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利息13417.06元、滞纳金15930元;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判令六被告各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向郑州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提交《郑州市政策性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材料》,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郑州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职工住房担保贷款。郑州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与六被告及保证人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郑州市政策性职工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郑州市二七区和平路160号三幢的相关房产;并约定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本付息采用等额均还方式,在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各被告按月均等额偿还不同金额。郑州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郑州市政策性职工住房贷款合同》于1998年10月21日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于1998年6月20日向六被告发放相关金额贷款。六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郑州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于2002年11月20日更名为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5年1月更名为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原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原郑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农资公司”)苏日霞等十七名职工偿还1998年公积金贷款的系列案件之一。现查明: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就耿伟红等十九名职工的贷款偿还问题,经郑州市农资公司、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三方于2001年9月协商,三方同意由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嵩山南路商品房三套,用于抵偿郑州市农资公司职工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该情况说明具有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即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原属于耿伟红等十九名职工的还贷义务由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二、2006年10月12日,原告以郑州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主张直接向原告偿付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的三套房产或等值的财产,该案因原告方将“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错写为“郑州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三、耿伟红等人于1998年购买房屋事宜是郑州市农资公司出面团购,耿伟红等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后,贷款全额转入郑州市农资公司后全额转给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四、1999年因郑州市农资公司破产,团购房事宜终,耿伟红等人未购得“团购房”;据耿伟红等人陈述:其未偿还过贷款,也未购得房屋,自2004年起无人向其主张清偿贷款。另根据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在1991年1月郑州市农资公司宣布破产后,原告同意由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苏日霞等职工贷款,郑州市中亚房地产公司偿还直至2001年6、7月间。综合以上四点,应认定案涉贷款清偿义务不应由耿伟红等被告负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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