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盈,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太娟。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刚与被告郭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太娟返还原告赵刚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太娟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太娟因家庭需要向赵刚借款13000元,后经赵刚催要郭太娟向赵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两年内把钱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经赵刚多次催款,郭太娟仍欠13000元借款未还。
被告辩称
郭太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被告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迟迟未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赵刚现金壹万叁仟元整,两年之内把钱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违约之日起到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规定的年利率3.85%计算,后者利率显然低于前者,原告自愿统一按照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赵刚要求被告郭太娟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太娟归还原告赵刚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郭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洪林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