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有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徐宝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徐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徐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有歧与被告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歧与被告徐宝进、徐永刚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9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歧,被告徐宝进、徐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黄有歧的申请,本院依法选定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有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大亩土地自2007年起至2018年止种植玉米纯收益损失1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黄有歧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赔偿玉米、大豆收益8257元,鉴定费7000元;2014年到2018年玉米大豆补贴款1513.21元;诉讼中的起诉费、误工费、材料费合计4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起至2018年止抢种原告在海林市承包的耕地1.5大亩,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该土地。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8)黑108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于2020年春播前返还黄有歧位于海林市垧地下边的1.5亩(大亩)土地。三被告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黑10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三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现(2018)黑108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当时未主张赔偿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宝进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谓的争议地,没有官方出具的准确坐标点,是否真实存在还是未知数。2.农业补偿款是补偿耕种者的,这是国家政策制度,没有劳动岂能获得,如果强行索取属于讹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强占属于刑事范畴,不是民事诉讼,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立案。鉴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
徐永刚辩称,同徐宝进辩论意见一致。
徐永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黄有歧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18)黑1083民初1531号、(2020)黑10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该二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海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该证明是依据2014年到2018年实际发放玉米、大豆补贴的数额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收据一张、车票六份。对此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黑龙江省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该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认定。
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有歧于2018年10月8日对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8)黑108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于2020年春播前返还黄有歧位于海林市垧地下边的1.5亩(大亩)土地。三被告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黑10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黑108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海林镇人民政府证明:2014年至2018年玉米、大豆每亩的补贴的价格。
黄有歧发生的打印费11元、交通费36元。
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标的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北屯1.5大亩土地2007、2009、2011、2013、2015、2017年种植玉米,2008、2010、2012、2014、2016、2018年种植黄豆的纯收益为8257元。鉴定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有歧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018)黑108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1.5亩土地自2007年一直由徐宝进耕种。并判决: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于2020年春播前返还原告黄有歧位于海林市垧地下边的1.5亩(大亩)土地。故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应当赔偿黄有歧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种植玉米、黄豆的纯收益8257元。大豆、玉米补贴,是国家于2014年开始取消了粮食保护价格后制定的,目的是对实际种植大豆、玉米的生产者的损失给予的补贴,由于徐宝进等侵权,导致黄有歧未能耕种土地,使黄有歧丧失了取得2014年到2018年玉米、大豆补贴款
1513.21元的权利,故应由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给付黄有歧。鉴定费用7000元,由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负担。因该案起诉发生的打印费11元、交通费36元,应当由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承担。对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黄有歧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黄有歧2007年至2018年种植玉米、大豆的纯收益合计8257元,鉴定费7000元,玉米、大豆补贴款1513.21元,打印费11元,交通费36元,合计16817.21元;
二、驳回黄有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1.65元。由徐宝进、徐永刚、徐永强负担480.43元,黄有歧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