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梦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品希,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程,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举,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妍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10栋1-13、14、21、22、23、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XTXA5B。
法定代表人:覃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梦媛因与被上诉人程程、原审第三人广西妍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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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梦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梦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程程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凭主观臆断认定的事实不仅存在诸多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中,程程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仅凭3份没有原件核对、仅有2名股东签字的股东会议记录,以及由程程实际控制的妍美公司单方表述,便认定妍美公司已在办理清算事宜,缺乏证据,属于主观臆断,有违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股权变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亦有违客观事实。程程作为妍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之一,自始至终都明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双方签订《广西妍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时至今,妍美公司的经营状况从未发生过重大变化,不存在任何情势变更,股权变更的合同目的依法当然可以实现,且履行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反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不履行才会严重损害周梦媛的合法权益,造成交易市场不诚信的恶劣影响。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偏信程程称其对公司充满感情,所以收购股权挽救公司的说辞,却没有查明程程收购股权的价格其实远低于市场价格,无视程程企图借公司经营不顺的时机低价收购股权获利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妍美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之后,乃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都并没有真正办理清算事宜,公司仍在实际经营的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妍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程程,程程与妍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梦媛利益的可能。周梦媛早已退出公司管理并将公司交付给程程管理控制,实际履行完毕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但程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获得公司经营管理权却又恶意拖延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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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拒绝支付股权对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本意,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程程的违约行为是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的,且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仍未审结,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仍适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不论从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来说,程程都不具备解除权。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之约定,程程违约,周梦媛有权利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程程继续履行协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是指守约方,而并非违约方,一审法院不仅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甚至把当事人作扩大解释,将法定解除权错误理解为违约方也具备,明显属于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如若违约方可以通过故意不履行合同而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亦如本案,程程想买就买,不想买就故意违约解除合同,不但背离诚实信用之本意,更会丧失法律的指导作用,导致交易市场环境混乱,合同约束便如同一纸空文,再无意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梦媛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程辩称,1.同意一审认定事实及相关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实为周梦媛违约在先,周梦媛应在约定的期限之前,将具有同等价值的股权转让给程程,这是合同要求周梦媛的先履行义务,但周梦媛并没有履行及时变更的义务。3.周梦媛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如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周梦媛向程程转让的股权已经都实际缴纳出资,但程程事后了解到,周梦媛并没有实际出资过,虽然该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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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有括号里面的表述,但从括号里内容的表述:“或约定为”来看,是合同起草者提供的选择性内容,而最终周梦媛正式的选择承诺的是已实际缴纳出资。4.周梦媛并未履行过出资义务存在欺诈,也企图逃避公司债务。因此,至今周梦媛也属于履行不能,其无法做到将已实际出资的股权、有同等财产价值的股权进行转让,明显违约。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也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5.从目前公司的状况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经营场所也已不存在,场地已被房东收回并租赁给了其他公司,妍美公司已经在办理注销、清算、营业执照作废声明中,程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外,妍美公司资不抵债,对外存在诸多债务,而周梦媛的股权又并未出资,实际毫无价值,股权的对价实际为零甚至是负数,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上讲的,把毫无价值的东西强加给程程,还要求程程支付巨额转让费,对程程极不公平。在目前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也已没有事实履行的可能性以及履行的现实意义。6.妍美公司走到目前的地步,并非是程程的问题,周梦媛实际并无出资,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对其也并无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梦媛的上诉请求。
妍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梦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程立即配合周梦媛到工商行政事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向周梦媛支付10万元股权受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程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程程与周梦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梦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1月5日,周梦媛作为甲方(转让方)与程程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公司7.2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甲方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配合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甲方账户。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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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本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2020年8月8日妍美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妍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1日前做清算。周梦媛于参会股东签字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妍美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妍美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且已在办理清算事宜,程程购买周梦媛名下妍美公司股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程程亦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股权。虽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程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梦媛经该院释明,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周梦媛要求程程配合其到工商行政事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向其支付10万元股权受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梦媛基于本案合同解除的损失,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周梦媛与程程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周梦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周梦媛已预交),由周梦媛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程程已预交),由周梦媛负担。
二审期间,周梦媛与程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妍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周梦媛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电脑咨询单》《企业信用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妍美公司仍然存续,并未进行清算或注销。2.《顾客登记表》《收款收据》,上述证据显示妍美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5日期间有经营行为。3.《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中房屋位置为妍美公司经营地址,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均为程程,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8月期间,且程程亦自认于2020年6月份开始担任妍美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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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董事之后参与公司经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确认程程至少在2020年6月开始参与了妍美公司实际经营。4.柳州市城中区妍美综合门诊部《营业执照副本》,虽然该门诊部的经营地址与妍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但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门诊部系接收妍美公司全部财产进行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程程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妍美公司股东群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程程2020年6月之前是否参与妍美公司的经营,程程与周梦媛于2020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本院于下文再行分析。2.程程与妍美公司出纳廖佳的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因程程与妍美公司之间的借支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程程与储银聊天记录,因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程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公司原场地目前状况图片、《柳州市瑞祥医药有限公司瑞祥综合门诊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妍美公司是否已进行清算或注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本院于下文再行分析。5.民事判决书(部分),因程程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不完整,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亦未能确定上述案件是否已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周梦媛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程程独自实际经营妍美公司直至2021年1月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妍美公司直至2021年1月仍在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否为程程独自经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妍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2日。妍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储银持股比例为25.13%;柳州市妍美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合伙)为25%;程程为17.1%;徐光辉为8.55%;周梦媛为7.27%;李占琴为5.84%;黄智湘为4.27%;杨艳先为3.42%;梁艳芬为3.42%;上述股东及持股比例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20年8月6日。
二审再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股权的转让”第4点约定“周梦媛保证向程程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周梦媛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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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转让的股权中都已实际缴纳出资。(或约定为:周梦媛向程程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程程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程要求解除与周梦媛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梦媛要求程程立即配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支付股权受让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周梦媛与程程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协助变更登记事项等达成了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程程要求解除与周梦媛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程程主张因妍美公司已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等,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周梦媛未实缴出资、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等事由,诉请解除其与周梦媛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程程系妍美公司的股东,其自认于2020年6月开始参与妍美公司的经营,至2020年11月5日其与周梦媛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程程对妍美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应明确清楚,程程亦陈述其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系希望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挽救妍美公司让公司能继续经营,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妍美公司已在办理清算、注销或解散事宜。且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股权不存在价值,股东对公司清算财产享有清算利益,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公司决议解散后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妍美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将转让的妍美公司股权限定为不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约定,也未将周梦媛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约定为合同的解除事由,故即使周梦媛存在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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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在周梦媛一审诉请程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程程反诉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且程程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法律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预期违约的相对一方即周梦媛,而非合同双方。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不履行合同或预期违约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不仅背离相关法律规范商事主体诚实信用之本意,而且丧失法律的预测、制导作用。故在无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情况下,解除权并未成就,程程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另外,因程程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涉案合同约定周梦媛仅系配合程程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梦媛拒绝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是周梦媛积极主张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程程再以周梦媛未协助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作为其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程关于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拒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梦媛要求程程立即配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支付股权受让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程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是否成就的问题。周梦媛与程程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周梦媛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配合公司及程程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股权转让款共计10万元。虽然双方以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程程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但在周梦媛诉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程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周梦媛所诉请的“股东变更登记”实际应为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判决程程应与周梦媛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程程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够通过生效判决予以实现,程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已经成就。综上,程程应向周梦媛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周梦媛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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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周梦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周梦媛与程程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程程向周梦媛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四、驳回程程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周梦媛已预交),由程程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程程已预交),由程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周梦媛已预交),由程程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